|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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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五年。 |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
一、現行包括看護在內的外勞,在台工作時間累計最長只能12年,期限一到,雇主就得更換外勞,造成許多被照顧者因不適應「新人」照料而出現問題,讓家屬非常頭痛。
二、若能延長外勞累計工作年限,不但可減少訓練成本、避免照顧空窗期,亦可減少逃逸和仲介費成本。
三、且現行「國籍法」已將外勞工作期限排除在居留期限認定範圍外,因此不會產生外勞停留過長,居留期滿、即申請入台灣籍問題,不會影響本國勞工權益。
四、現行規定外勞工作滿3年需返國1日,原先除了考量「國籍法」防止變相移民外,另站在人道考量,希望外勞工作一段時間後能返鄉探親。但「國籍法」已修改,且外勞返鄉安排應回歸勞資協商,不應由政府強制規範,故應刪除該出境規定。
五、另國內長照需求益增,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前提,應將外勞在台工作最高年限延長至累計不得逾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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