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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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人性尊嚴保障的理念,任何人皆應受到平等關懷及尊重,亦具有人權總綱的意義。可惜的是在現行憲法裡,對人性尊嚴未置一辭,只有大法官透過解釋方式予以闡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490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殊為可惜。為彌補上述缺漏,應揭示自由平等與人性尊嚴的理念。具體而言,本條一方面應宣示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之理念,表達人權具有固有性及普遍性之本質,任何人之固有權利均受本憲法之保障。另一方面,鑒於人性尊嚴為人權與國民主權原理之基礎,具有實質之最高性,堪稱憲法之根本規範,凡是人,不論強者或弱者,其尊嚴皆應予尊重。「因為而人」而來「個人尊嚴」之確立,係對全體主義經驗的共通反省,乃憲法的基本原理。爰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德國基本法第1條、瑞士聯邦憲法第7條、日本國憲法第13條等規定,應明文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所有人均應彼此尊重,並明白規定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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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二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人權清單條款存在之主要目的,本在限制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在內的國家權力,不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恣意侵害民權。至於考量現代社會大型私人團體亦擁有巨大力量,可能造成人權侵害,以及資訊與媒體科技發達,產生公害或隱私侵犯等新興問題,故應規定自由及權利亦有「第三者效力」或「水平效力」,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關係,始符合所有人應彼此尊重人性尊嚴之旨意。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對此部分欠缺開宗明義式的宣示性之規定,爰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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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社會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現行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此原則究竟是法律適用原則抑或包含立法原則,憲法文義並不清晰。況且平等原則之精義在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之禁止原則,現行條文過於簡陋,無法充分反應重要且容易發生之不合理差別待遇因素。爰參考各國憲法規定與國際人權法典,及台灣之現實經驗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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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剝奪之。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院簽發且明示正當理由之拘票,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任何人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對其提出之指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法院應即時訊問,非有必要不得羈押。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現行憲法有關人身自由的保障與程序,就文字份量而言,已屬規定最為嚴密的人權條款,但仍有僅知「依法定程序」而不問程序是否正當之缺憾。爰為文字通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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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憲法僅於第八條意識到人身自由課題,卻忽略身體完整性確保與精神不受傷害之人權,另外有關禁止酷刑、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等重要原則,目前法制上僅見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而已,顯屬疏漏,爰予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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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 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一、本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釋字第454號解釋參照)。
二、參照現行憲法規定,對於人民入出境自由保障部分容有不足之處。爰修正相關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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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 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一、現行憲法有關表見自由規定於本條,僅以列舉方式提及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為就法理而論,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俱為表達意見各種形式的一部份而已,如此規定方式難免有掛一漏萬之遺憾,爰增列本條第一項,將表見自由明文規定之。
二、另有關人民知的權利、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以及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等透過憲法解釋途徑所確立的人權內容,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予以一併明文入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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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 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一、按傳統的居住、秘密通訊自由的入憲保障乃是體現私領域不受非法侵犯之人權精神。然而有關私領域保障的射程範圍,隨著時代與科技的演進,其內涵也有擴大現象,而資訊自決權的確保,更有迫切之必要。
二、過去由於隱私權作為憲法權利的基礎一直未臻明確,直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才以憲法第22條為權利依據,並在後續的釋字第603、631號與第689解釋不斷引用,提供憲法隱私權的保護。爰修正暨增列相關條文,俾使隱私權能於憲法明文確立保障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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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 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一、現行憲法於本條僅簡單規定人民信仰宗教自由,至於思想、良心自由等內在精神自由部分,則未予著墨,增列本條第一項。
二、今日台灣大抵為對各種宗教與信仰相當寬容之國度,鮮聞國家對特定宗教信仰壓迫、歧視問題。惟國家能否對特定宗教或信仰在行政措施上或公務預算上給予優厚待遇?憲法條文在這方面並無明文表達立場,縱令於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文中已明確闡釋「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無奈前揭解釋意旨並未受到國家權力過多尊重,導致亂象迭生。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俾予明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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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 |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按遊行、集會、結社俱為人民表達意見的外在形式,惟現行憲法於本條僅列集會與結社,漏列遊行,當屬疏漏,爰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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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 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一、現行憲法於本條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列保障的模式,雖然法條用語簡潔,卻未能凸顯各別人權條款間本質差異。尤其鑑於生存權乃人民存活的權利,而人民要賴以生活,除須國家消極地不得恣意剝奪人民生命外,尚須國家對於生活於貧困狀態下的人民積極提供生活照顧。爰增列並修正本條第一、第二項。
二、按自由權的保障乃是政治生活的基礎,而財產權的保障則是社會經濟生活的基礎,是以19世紀以來,保障自由權與財產權乃立憲運動的訴求重點。現行憲法第15條已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然而當人民財產權面臨威脅侵害,尤其是來自國家權力侵害時,人民權利應如何獲致合理保障,這部分現行憲法對特別犧牲理論與補償等並無著墨,遑論提及徵收必要性之課題。尤其觀乎近年台灣的重大社會抗爭中,涉及土地徵收合法性與必要性之爭議不在少數,甚至導致,毀民田屋、人身傷亡的悲劇迭生。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實際上是過度側重增進公共利益,而輕忽私人財產權保障之面向。為扭轉「重官益,輕民益」的價值選擇偏差,並確實落實人民財產權的保障,爰將國家徵收之合理界限增列第四項予以入憲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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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 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而失業者,國家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機會或職業訓練。 | |
一、本條新增。
二、在資本主義經濟社會中,勞工與資本家雙方時而存在充滿緊張對立的狀態。勞工若要獲得「符合人性的生存」,則除勞工相互團結,以團結力量為後盾與資本主義對抗外,別無他法。現行憲法對勞動基本權並無著墨,勞動三權僅能散見於人民集會結社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透過法律解釋推導而出,無從由憲法中找到直接且明確依據。顯屬憲法漏洞。
三、我國對勞動三權的憲法保護基礎不彰已迭遭國際組織之批評。爰增列本條將勞動基本權予以明文入憲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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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二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 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憲法本無正面承認環境權之相關規定,僅於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提及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而已。
三、環境乃人民生活的一部分,根據憲法主權在民精神,所有和生活相關之問題,都應當要能獲得憲法層次上最高之保障,俾令政策執行者明確理解,將環境權當作擬定政策的依據。我國環保團體早在十餘幾年前、李登輝總統著手第五次修憲之際,就有提倡環境權入憲之呼聲。回顧國內近年重大政治爭端,許多皆因環境問題而起,顯示環境權入憲之必要。爰增列本條,賦予環境權明文之憲法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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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 |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一、儘管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理由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然而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卻一直欠缺憲法位階上的明文依據,對人民權利保障而言,堪稱缺漏,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二、無罪推定原則雖為刑事訴訟法重要的基礎原則之一,然而在我國檢察暨法院實務運作上卻往往遭受倒置與漠視,釀成冤案、錯案之情形多所有之,致使民怨迭起。爰增列本條第三項,將無罪推定原則提昇至憲法位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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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一、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然受教育究竟係權利抑或係義務,學界素有爭議。縱然有關國家教育權論或國民教育權論之論辯,隨教育基本法公布實施,其中第二條即明文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肯認人民為受教育之主體,而非客體,採納國民教育權論,至於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則應負協助之責任。然而在憲法條文內仍將彼此衝突的權利與義務混為一談,憲法適用上依舊滋生疑義,彰顯國民教育權的現代理念以及與憲法本條的衝突牴觸現象。爰增列並修正本條第一、二項,俾確立教育之基本精神。並於第三項明文保障私人興學之自由。
二、另鑑於我國屬移民海島國家,人民之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的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亦攸關人民學習權的確保,爰增列第四項,藉以維繫我國作為多元文化國家之固有特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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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人民之自由和權利,雖本憲法未明文規定,亦受保障。 |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概括性人權保障,又稱為總則性人權保障,係汎稱憲法上所未列舉之人權保障而言。換言之,憲法對於人權之保障,並不限於憲法所列舉之權利。憲法所未列舉之人權,亦同受憲法保障。「概括性人權保障」之概念,即在於宣告並確認憲法人權保障之項目與內容,並不限於憲法本文所明文列舉。本條即為類似規定,而德國基本法第二條、日本憲法第十三條、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有類似立法例。為呼應對人性尊嚴之尊重,爰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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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 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自1964年左右,即開始注意國際人權標準條約化後,將其機制化的落實問題。1978年起聯合國更加緊推動各國以入憲或立法的方式,掀起第一波國家人權機構的設立。1993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一組確保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獨立與有效的設立準則(通稱「巴黎原則」)後,廣設全球與區域的推動組織與活動,更促動各國設立的浪潮。2008年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評述全世界193個國家的人權狀況,其中90個國家被評比為自由(free)國家,60個國家被評比為部分自由(partly
free)國家,43個國家為不自由(not
free)國家。而90個自由國家中,63個國家設置國家人權機關。我國自1996年總統直接民選後即被自由之家列為「自由國家」,斷無拒絕設置國家人權機關之趨勢。況且,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同年5月14日由總統正式簽署該兩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5月22日頒布全國正式施行,將國際公約國內法化。而總統府設置任務編組的人權諮詢委員會,從事研究人權政策、提出國家人權報告等,並於2012年4月20日發表我國第一份「國家人權報告」。遺憾的是,該諮詢委員會不過屬任務編組的性質,離國際上正式成立、具有機關地位與法定職權的國家人權委員會無法相提並論。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可提昇我國的人權水準和促進與保障機制,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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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二 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及國際法規,需誠實遵守。 | |
日本憲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本國所締結之條約及已確定之國際法規,需誠實遵守之。」;韓國憲法第六條規定:「依憲法規定而締結與公布之條約及一般承認之國際法原則,與南韓之國內法有相同效力。」上述所提及日、韓皆已將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並納入憲法之最高法律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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