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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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水土保持計畫由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納保證金。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興辦水土保持計畫之保證金,得以其預算內編列有準備金或其他相關費用,並有證明文件者,視同已繳納保證金。 |
一、水土保持保證金之用途,係為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代為履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所需。
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根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或擴充計畫,編製預算,確定所需之資本,經政府核定,由國庫一次或分期撥發」、「國營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故其預算編列仍受政府機關管制,如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必要,可透過前開管理機制,要求國營事業機構編列支應。
三、公立學校為各級政府機關所設立,其開發利用行為,如有代為履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必要時,均以政府機關公務預算或由校務基金編列支應,尚不致有無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情形。
四、據此,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等具公辦性質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民間開發有別,如確有代為履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必要時,可由其預算內適當科目項下編列支應其費用,應可免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除可有效縮短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時程,並利於預算執行,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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