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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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由創辦人準用本法與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設立基準之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報本部審查。 | 第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由創辦人準用本法與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設立基準之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報本部審查。 |
配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爰修正該辦法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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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審核符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設立基準部分之規定及本辦法關於校長、師資、課程與其他相關規定者,准予備案。 |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審核符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設立基準部分之規定及本辦法關於校長、師資、課程與其他相關規定者,准予備案。 |
配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爰修正該辦法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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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為維持師資之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得經本部核准,並經臺灣地區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商借現職教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臺灣地區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預算項下支應。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經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辦理。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臺灣地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商借之期間,與其借調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內,得重新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逕轉為商借教師。 | 第二十八條 為維持師資之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得經本部核准,並經臺灣地區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商借現職教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臺灣地區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預算項下支應。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臺灣地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內,得重新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逕轉為商借教師。 |
一、商借教師其原服務學校為公立學校,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由於商借教師已商借至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應由商借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明定之。
二、為避免教師因辦理借調及商借離開原服務學校過久,影響校務運作及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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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附設有幼兒園者,其幼兒園設立標準、課程、設備、招生及師資等事項,比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附設有幼稚園者,其幼稚園設立標準、課程、設備、招生及師資等事項,比照幼稚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幼稚園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為求本條文所定比照之法規名稱及幼稚園名稱得與該法規定取得一致性,爰將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所定「幼稚教育法」修正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二、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尚授權訂定其他相關法規規範,爰將文字修正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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