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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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一、修正本標準之立法依據。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型式驗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包括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等事項,各該法條之授權立法規定均採同一安全標準,爰配合修正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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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 第六條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
文字更正,將第三款之「感應式安全設置」修正為「感應式安全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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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及性能,應符合國際標準IEC 61496系列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其同等標準之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及性能,應符合國際標準IEC
61496系列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其同等標準之相關規定,以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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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衝壓機械應具有防止滑塊等意外下降之安全擋塊或固定滑塊之裝置,且備有在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連鎖機構。但下列衝壓機械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有因難者,得使用安全插栓、安全鎖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功能之裝置: 一、機械式摺床。 二、機械式摺床以外之機械衝床,其台盤各邊長度未滿一千五百毫米或模高未滿七百毫米。 前項但書規定之安全插栓及安全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插栓配置於衝壓機械之每一操作區。 二、安全鎖具有能遮斷衝壓機械主電動機電源之性能。 第一項安全擋塊或滑塊固定裝置,應具有支持滑塊及上模重量之強度。 | 第二十三條 衝壓機械應具有防止滑塊等意外下降之安全擋塊,且備有在使用安全擋塊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連鎖機構。但下列衝壓機械使用安全擋塊有因難者,得使用安全插栓、安全鎖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功能之裝置: 一、機械式摺床。 二、機械式摺床以外之機械衝床,其台盤各邊長度未滿一千五百毫米或模高未滿七百毫米。 前項但書規定之安全插栓及安全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插栓配置於衝壓機械之每一操作區。 二、安全鎖具有能遮斷衝壓機械主電動機電源之性能。 |
一、衝壓機械於裝卸模具之際,當身體之任何部位須進入危險界限內時,依現行規定,係採用安全擋塊,放置於上模與下模或滑塊與台盤之間,以防止該衝壓機械萬一發生故障,也不會造成滑塊意外下降之事故。然採用具有使用機械方法來固定滑塊之鎖定或夾持裝置等,該使滑塊固定之裝置與安全擋塊之安全功能相當,爰予增列之。
二、前述安全擋塊及使滑塊固定之裝置,應有支撐效果,須具支持滑塊及上模自重之強度,爰予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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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機械系統 | 第四節 機械衝床 |
一、修正節名。
二、考量第二章已明定章名為動力衝剪機械,且同章第四節所含條文涉及衝床及摺床之機械系統要求,爰修正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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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節 液壓系統 | 第五節 液壓衝床 |
一、修正節名。
二、考量第二章已明定章名為動力衝剪機械,且同章第五節所含條文均為衝床之液壓系統要求,爰修正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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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研磨機之研磨輪,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平直形研磨輪、盤形研磨輪、彈性研磨輪及切割研磨輪,其最高使用周速度,以製成該研磨輪之結合劑製成之樣品,經由研磨輪破壞旋轉試驗定之。 二、研磨輪樣品之研磨砂粒,為鋁氧(礬土)質系。 三、平直形研磨輪及盤形研磨輪之尺寸,依附表十五所定之值。 四、第一款之破壞旋轉試驗,採抽取試樣三個以上或採同一製造條件依附表十五所定尺寸製成之研磨輪樣品為之。以各該破壞旋轉周速度值之最低值,為該研磨輪樣品之破壞旋轉周速度值。 五、使用於粗磨之平直形研磨輪以外之研磨輪,以附表十六所定普通使用周速度限度以內之速度(以下簡稱普通速度),供機械研磨使用者,其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前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一點八所得之值以下。但超過附表十六表所列普通速度之限度值者,為該限度值。 六、除第五款所列研磨輪外,第一款研磨輪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第四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二所得之值以下。但於普通速度下使用者,其值超過附表十六所定普通速度之限度值時,為該限度值。 七、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依附表十七所列之研磨輪種類及結合劑種類,依前二款規定之平直形研磨輪所得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乘以附表十七所定數值所得之值以下。但環片式研磨輪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八十五條 研磨機之研磨輪,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平直形研磨輪、盤形研磨輪、彈性研磨輪及切割研磨輪,其最高使用周速度,以製成該研磨輪之結合劑製成之樣品,經由研磨輪破壞旋轉試驗定之。 二、研磨輪樣品之研磨砂粒,為鋁氧(礬土)質系。 三、平直形研磨輪及盤形研磨輪之尺寸,依附表十五所定之值。 四、第一款之破壞旋轉試驗,以三個以上之研磨輪樣品為之。以各該破壞旋轉周速度值之最低值,為該研磨輪樣品之破壞旋轉周速度值。 五、使用於粗磨之平直形研磨輪以外之研磨輪,以附表十六所定普通使用周速度限度以內之速度(以下簡稱普通速度),供機械研磨使用者,其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前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一點八所得之值以下。但超過附表十六表所列普通速度之限度值者,為該限度值。 六、除第五款所列研磨輪外,第一款研磨輪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第四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二所得之值以下。但於普通速度下使用者,其值超過附表十六所定普通速度之限度值時,為該限度值。 七、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依附表十七所列之研磨輪種類及結合劑種類,依前二款規定之平直形研磨輪所得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乘以附表十七所定數值所得之值以下。但環片式研磨輪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修正第四款破壞旋轉試驗,增列抽取試樣三個以上之規定,以配合與國家標準CNS
3786「研磨輪檢驗法」之規定一致。
二、第四款所稱「同一製造條件」係指產品製造條件參數相同之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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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標準除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標準除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一、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標準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階段之施行日期,定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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