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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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品監督: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查核產銷紀錄完整性及製造階段產品安全規格一致性。 二、市場查驗: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執行其於經銷、生產、倉儲、勞動、營業之場所或其他場所之產品檢驗或調查。 產品監督及市場查驗之定義。
第三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前條第二款所列場所負責人(以下簡稱受查驗者)受查驗、調查、檢驗或封存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前條第二款所列場所負責人應負接受查驗、調查、檢驗或封存之義務,爰明定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依業務需要,執行產品之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產品購樣、取樣之市場查驗業務,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委託專業團體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認可之型式驗證機構應依本法第九條執行產品之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等後端管理,爰明定之。 二、本法第五十二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二章 產品監督 章名
第五條 型式驗證機構每年度應依據發證產品之風險等級,訂定執行計畫。 前項執行計畫,包括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工廠製程與產銷紀錄之查核及取樣檢驗。 第一項之產品風險等級,得依據廠商或其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違規紀錄、事故發生率、購樣或取樣檢驗不合格紀錄、工廠品保模式或產地等風險因素區分之。 為配合「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明定型式驗證機構須具備擬訂驗證產品之監督計畫及執行能力,及相關業務風險管理能力,爰列明風險因素之類型及監督計畫擬訂之考量項目。
第六條 型式驗證機構監督驗證合格產品,應依產品類別,指派適當專業人員於產品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下列事項。但製程監督之執行地點,以生產廠場為限: 一、產品實體監督:包括取樣檢驗及查核產品之產銷資料。 二、製程監督:包括對生產廠場有關原物料、零組件之管理,及半成品、成品之檢測,檢視生產廠場之產製品與原型式驗證合格品,應持續維持安全規格之一致性。 前項監督,型式驗證機構應製作產品監督紀錄,並妥存備查。 一、型式驗證機構應依產品類別及指派適當專業人員,於產品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驗證合格產品之產製情形監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考量產品監督作業應分為產品實體監督與製程監督作業,為促使型式驗證機構落實產品監督計畫之執行,爰明定其作業內容及產品監督紀錄保存備查之要求。
第七條 型式驗證機構執行取樣檢驗,應就最新生產批次之型式驗證合格產品,隨機選取其中主型式或系列型式產品,現場比對各該型式試驗報告及技術資料。 型式驗證機構依產品現場比對結果,認有必要時,得進行現場測試或攜回測試,並作成紀錄。 列明取樣檢驗之執行內容,並規範產品現場比對之後續實體抽測要求。
第八條 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二條之製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現場取樣,並攜回測試。但產品有不易攜回者,不在此限: 一、監督地點無測試設備。 二、經現場比對或測試,有不相符情事。 三、其他認有疑義,須再測試釐清。 執行製程監督作業須確認生產廠場之產製品與原型式驗證合格品能否持續維持安全規格之一致性,考量不能採取現場測試以確認之態樣,爰明列攜回測試之情形。
第九條 型式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合格產品之監督作業,認其產品之產銷資料不符規定者,應通知受查驗者限期改正,並將其列為後續加強監督之對象。 型式驗證機構執行產品實體監督作業須查核產品之產銷資料,為使監督工作落實推動,爰列明認其產品產銷資料不符規定時之後續處理。
第十條 型式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合格產品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其不符安全標準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型號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並通知相關業者限期回收產品。 前項回收期限屆滿後,型式驗證機構應辦理市場查核,追蹤確認其回收情形。 產品監督作業之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不符安全標準時,即可認定該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後續產製品與原型式驗證合格品不一致,有危害使用者之虞,爰列明型式驗證機構通報廢止該型號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及通知相關業者限期回收,並於回收期限屆滿後之市場追蹤查核要求。
第十一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客戶抱怨處理紀錄及客戶服務紀錄等產銷資料,並保存相關技術文件,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定期查核。 對於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製造者或輸入者應建立保存產品產銷紀錄及技術文件等資料,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市場查驗及查核,以有效追蹤產品安全規格一致性管控現況及銷售流向,爰明定之。
第三章 市場查驗 章名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者,辦理市場查驗: 一、檢舉人、工作者或勞工團體反映。 二、產品發生災害事故,致有損害工作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三、依據其他資訊來源認有查驗之必要。 執行市場查驗作業須確認生產廠場之產製品與原取得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能否持續維持安全規格之一致性,爰斟酌各種需辦理市場查驗之可能資訊通報來源,並明列之。
第十三條 產品市場查驗之查驗項目如下: 一、產品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產品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產品之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樣式及張貼方式,與法令規定相符。 四、違規產品經通知限期改正,是否如期改正。 五、違規產品經通知限期回收,是否如期回收。 六、產品之資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經註銷、廢止或撤銷者,是否有違法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等情事。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市場查驗時,得通知受查驗者提供驗證合格證明、測試報告、技術文件、測試樣品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查驗。 為利市場查驗工作之執行,爰列明查驗項目及受查驗者提供佐證資料或待測樣品之配合要求。
第十四條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時,應向受查驗者出示識別證,並說明查驗依據及目的。 執行市場查驗時,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陪同。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後,應作成查驗紀錄,並由受查驗者於查驗紀錄表簽名或蓋章。 一、市場查驗人員應於查驗工作執行時,向受查驗者出示識別證,並說明查驗依據及目的,以利受查驗者配合。於完成查驗工作時,應作成查驗紀錄,並由受查驗者於查驗紀錄表簽名或蓋章。 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之罰責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市場查驗時,發現疑有違規之產品,應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之方式如下: 一、向受查驗者或相關業者查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二、於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場所進行調查,並得對可疑產品取樣檢驗,或請受查驗者提供與疑有違規產品同型式之產品送驗。 三、必要時,得封存疑有違規產品,並於受查驗者填具進貨證明及保管書後,將產品交其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市場查驗人員如發現疑有違規之產品,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啟動調查工作,以瞭解及蒐集違規事實、違規對象及違規案情等證據,爰列明調查方式。
第十六條 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 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為前條之調查,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得依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之。 前條之調查作業,查驗人員應赴調查現場或指定處所,就受查驗者訪談內容及陳述意見作成紀錄。如調查工作遇有妨礙等情事,得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爰明定之。
第十七條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查驗人員為代表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具公權力之查驗工作,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無正當理由,皆應配合接受查驗。 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之罰責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情事,查驗人員應將查驗情形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驗者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事由及經過。 三、查驗之單位、人員、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採證所需之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受查驗者相關資料不明時,查驗人員得向有關機關查詢後,補列之。 遇有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情事,為保存不能完成查驗目的之證據,爰列明查驗人員應將查驗情形及指定事項載於紀錄。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領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產品之市場查驗,發現有檢驗不合格之情形者,應通知原型式驗證機構追蹤調查不合格原因及製作訪談紀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市場查驗如發現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有檢驗不合格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通知原型式驗證機構追蹤調查不合格原因及作成訪談紀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爰明定之。
第四章 不合格品處理 章名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對於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應列入追蹤處理,並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進行調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前項之機關(構)認定前項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勞動檢查機構或型式驗證機構,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時,應依法處理並予以保存。 一、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除應列入追蹤處理外,並應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進行調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二、另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並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三、前述不安全產品之調查,應製作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處分、處罰或為適當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查驗人員應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遇有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情事致不能達成調查目的者,為保存無法完成調查目的之證據,爰列明查驗人員應將調查情形及指定事項載於紀錄。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購樣或取樣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而有危害工作者安全之虞之產品,得請海關實施邊境抽驗。 產品經購樣或取樣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而有危害工作者安全之虞者,為避免涉案之同型式產品持續入境,爰列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通報海關實施邊境抽驗。
第二十三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並應派員到場監督。 報驗義務人辦理第一項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一、經檢驗不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避免有進入市場銷售之虞。 二、報驗義務人執行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亦應派員到場監督。 三、報驗義務人辦理不合格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關務署核發之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第二十四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予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所生費用,應由報驗義務人負擔。 一、經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者,逕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報驗義務人逾期未能領回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時,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該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應由報驗義務人承擔所須成本費用。
第五章 退運及銷燬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輸入或產製之產品,因檢驗不合格而退運或銷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運: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二、銷燬:檢附銷燬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完成銷燬程序,辦理銷案。 對於輸入或產製之產品,因檢驗不合格而須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燬,爰列明產品退運及銷燬之作業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二款銷燬之申請,應審查銷燬計畫內容,包括報驗案號、品名、規格、數量、銷燬地點、銷燬方式及後續廢棄物處理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前項銷燬計畫者,得自行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監燬,並以拍照或重點錄影方式存證;其銷燬過程與銷燬計畫有不符之情事者,應停止銷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改正後,另行銷燬。 一、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銷燬之申請,應審查報驗義務人提出之銷燬計畫內容,包括報驗案號、品名、規格、數量、銷燬地點與方式後續及廢棄物處理等資料。 二、銷燬計畫經審核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監燬,並以拍照或重點錄影方式存證;其銷燬過程與銷燬計畫有不符情事者,應通知報驗義務人改正後,另行銷燬。
第二十七條 監燬人員應於銷燬完成時,確認銷燬產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燬紀錄簽註查核情形及銷燬完成日期等相關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銷案,並將相關文件影本留存備查。 於銷燬完成時,監燬人員應確認銷燬產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燬紀錄簽註查核情形及銷燬完成日期等相關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銷案,並將相關文件影本留存備查。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勞字第一0三00三一一五八號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除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爰配合本法第二階段之施行,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