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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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
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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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圖謀脫逃或危害脅迫管教人員安全之情形。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重度肢體傷殘。 八、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九、罹患精神疾病。 | 第三條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報法務部(如附式三,略),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對初核結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監獄應一併報法務部覆核。 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監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反監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重度肢體傷殘。 八、犯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罪,未經治療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成效。 九、精神或心理異常之情形。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執行監獄審查程序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另,受刑人申請參加外役監遴選,經各監獄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後,對審查結果不服時,應循監獄行刑法申訴之規定辦理,爰不再重複規定,避免扞格。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規範警械使用之時機,作為遴選標準顯失之於空泛,爰予修正,並以有無聚眾騷動、圖謀脫逃或危害脅迫管教人員安全之之重大違規紀錄為依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以茲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文字精煉且與其他矯正法規之用語一致,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七款。
六、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已明定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不得遴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
七、增列修正條文第八款規定,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者,不得再次遴選,俾符外役監遴選作業需要。
八、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避免現行條文規定之「精神或心理異常」過於抽象籠統,衍生遴選標準不一之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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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外役監應於每月月底前預估所需人數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 第四條 各外役監應於每月月底前預估所需人數陳報法務部。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所屬矯正機關組織改隸,爰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將部分原屬法務部職權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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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監獄應依法務部矯正署之通知,公告並受理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 受刑人應於公告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執行監獄不得拒絕。 各監獄受理後,應即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按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志願製作名冊(如附件二),於公告截止日後十日內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 | 第二條 各監獄應按次全面調查,將初步認為符合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受刑人,參酌其志願(如附式一),先行造冊;受刑人亦得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如附式二)。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外役監條例第四條修正後,符合遴選人數倍增,如仍由機關按次全面清查造冊,徒增行政壓力且無實益,爰修正遴選作業程序,於第一項規範受刑人應依矯正署及各執行監獄公告,提出申請,作為參與外役監遴選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受刑人申請及執行監獄進行資格審查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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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法務部應就各監獄陳報之名冊資料及受刑人對初核結果不服之意見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函知各外役監辦理遴選。 | 一、本條刪除。 二、以簡化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覆核程序。 |
| 第五條 法務部矯正署應成立遴選小組,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及分發事宜。 遴選小組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法務部矯正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法務部矯正署就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各外役監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派(聘)任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遴選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遴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審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遴選小組之審議,得採舉手、記名或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對於遴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並不得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遴選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聘任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由法務部矯正署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 第六條 各外役監應聯合成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由典獄長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逐次輪流辦理受刑人之遴選事宜。 前項遴選作業,法務部應派員列席指導。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規定,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委員會名稱,有關於設置任務編組部分,則不稱委員會,故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且為強化遴選作業標準之公平性與一致性,爰規範由法務部矯正署成立遴選小組,統籌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及分發事宜。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遴選作業法務部應派員列席指導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遴選小組之組成成員、人數及性別比例。
四、第三項新增,規範遴選小組委員之任期、得否續派(聘)任及出缺繼任等事項。
五、第四項新增,規範遴選小組主席,以及代理方式。
六、第五項新增,規範遴選小組開會之人數規定及決議方式。
七、第六項新增,規範遴選小組委員對於遴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相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辦理。
八、第七項新增,明定遴選小組聘任委員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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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監獄應指定專人依據第四條第三項製作之名冊填具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如附件三),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前項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經法務部矯正署覆核後,彙送遴選小組審議,依下列程序進行分發: 一、依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中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需求名額,分發至額滿為止。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具外役作業專長者優先;均具外役作業專長者,由遴選小組委員表決。 前項審議結果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署長核定,署長如對審議結果有意見,得交遴選小組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第七條 遴選委員會應參酌實際缺額與收容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遴選。 一、按各監獄陳報名冊受刑人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名額,分配至額滿為止。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較短者優先;其期間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 四、各外役監應派員前往各監獄實地訪視被遴選受刑人,受訪視監獄應備妥被遴選受刑人個案資料,供訪視人員參考,如有不符遴選要件者,應註明原因報部核准後,遴選委員會得依序辦理遞補。 前項積分,應依下列標準,分別核給。 一、陳報次數: (一)第一次:不予計分。 (二)第二次:十分。 (三)第三次以上:二十分。 二、殘餘刑期: (一)七年以上(含無期徒刑):五分。 (二)五年以上七年未滿:十分。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二十分。 (四)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三十分。 (五)一年以上二年未滿:四十分。 (六)一年未滿:五十分。 三、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 (一)五年以上:五分。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十分。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二十分。 (四)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三十分。 (五)六月以上一年未滿:四十分。 (六)六月未滿:五十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有關積分之規定過於簡略,且缺乏鑑別力,為兼顧公平性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範各監獄應由專人負責製作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受刑人之個案處遇報告表,並經各監獄監務會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俾為遴選小組遴選與否及分發作業之依據。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覆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並彙送遴選小組進行分發作業,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積分相同且殘餘刑期相同時,優先遴選之條件,衡酌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長短與實際假釋准駁之期間無必然相關而抽籤方式顯失之草率,爰以具外役作業專長為優先遴選要件,並以遴選小組委員意見為最後決定方式,較符實益,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
六、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各監獄製作之受刑人個案處遇報告表取代外役監派員訪視作業,俾能簡化遴選程序、提升效率。
七、第三項新增,規範遴選小組審議結果之核定及復議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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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法務部矯正署應依前條第三項核定之審議結果製作分發名冊,函發各外役監儘速辦理提解,並副知各執行監獄。 | 第八條 各外役監應將選用之受刑人名冊陳報法務部核定。 法務部應將核定名冊,即行函發各外役監儘速辦理提解,並副知各執行監獄。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遴選作業程序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法務部修正為矯正署,理由同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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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被遴選受刑人於提解前有不符第二條及本條例第四條所列情形者,各監獄應檢具事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取消其當次遴選結果,並副知外役監。 | 第九條 被遴選受刑人於提解前有第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各外役監當次不予提解,並應檢具事實轉報法務部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務運作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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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受刑人移入外役監後,發現有不符第二條及本條例第四條所列情形,或其他不適宜外役監作業之情形者,應即檢具事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受刑人移入外役監執行已逾一年且殘餘刑期逾四個月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執行之外役監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移送其他外役監執行: 一、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重病或肢體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不克遠途跋涉。 二、父母或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 | 第十條 各外役監獄提解被遴選受刑人,發現有不符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應即轉報法務部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被遴選受刑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提解後由執行之外役監轉法務部核准移送其他外役監執行: 一、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有患重病、受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者。 二、父母有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因應修正後之遴選作業已刪除外役監派員訪視之程序,為求審慎,爰規範外役監於受刑人移入後,應全面檢視考核,如有不適宜繼續於外役監執行之情形,應儘速檢具事實報請解送其他非屬於外役監之一般監獄執行,避免衍生戒護事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參照「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規定修正,俾符實務運作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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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監獄每次陳報法務部之名冊,如填載不實,當視情節輕重查明責任議處。 | 一、本條刪除。 二、法務部訂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所屬機關或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如涉有違失,自可據以論處,無須重複規範。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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