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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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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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 第二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
一、配合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一(一)規定,財產之定義包括金額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什項設備,爰將現行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價值金額修正,為一致性之規定。
二、另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五點、第六十六點及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動產損毀,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者,於辦理報廢並註銷產籍後,不再以財產列管,得逕以轉撥方式無價轉讓他人使用,不適用本辦法辦理贈與,爰增訂贈與之國有動產須具使用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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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 第三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用途廢止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
一、查本辦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布施行時,於本條規定可贈與之國有動產範圍,其立法說明以所謂無需繼續使用,係指動產未達使用年限,原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而言;至用途廢止,則指動產已達使用年限,原定用途可予廢止或未達使用年限,得提前辦理報廢而言。
二、依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五,財產之使用年限乃考核財產使用效能之根據,亦為攤提折舊之基礎。若已達使用年限,財產仍可繼續使用,應延後辦理報廢;如因個別情況,未達最低使用年限,財產損壞不堪修復使用,可依實際損壞情形,按規定程序辦理報廢。爰現行規定所稱無需繼續使用,除指未達使用年限,原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外,應包含已達使用年限且仍堪使用,原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之情形。至已達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或未達使用年限已損壞不堪使用之國有動產,得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五點、第六十六點規定辦理報廢後,依規定方式處理,爰刪除「用途廢止」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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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有關規定申請提前報廢: 一、使用頻繁,設備或零件老化,已不堪繼續使用。 二、功能退化,已不適原定用途使用。 三、因業務之需要已拆卸,重新組合後不適於使用。 四、已依原定用途使用完竣。 | 一、本條刪除。 二、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五點及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五已規定財產得辦理報廢之情形,另財產報廢後亦不適用本辦法辦理贈與,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 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 第五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 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個人或團體。 |
一、條次變更。
二、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財團法人類型繁多,鑑於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凡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均得為國有動產之受贈對象,非限於現行條文規定屬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之財團法人,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三、考量經行政院專案核定有贈與國有動產之必要者,均得為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不應限於現行條文規定之個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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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 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 用或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註銷產籍後,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二、已逾使用年限仍堪使用或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
一、條次變更。
二、國有動產於辦理報廢及註銷產籍後,得逕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轉撥方式無價轉讓他人使用,不適用本辦法辦理贈與,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現行第一項序文與第二款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另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款所定情形,亦係申請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爰將該條第七款納入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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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四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 第七條 第五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程序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爰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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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七款所列個人或團體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並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款辦理贈與之程序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 第九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改制,爰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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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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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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