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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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基金。 二、指數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五、對沖基金。 六、私募股權基金。 七、基礎建設基金。 八、商品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二,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三、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四、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金管理機構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或間接於境外合法註冊,得從事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 (二)基金管理機構係於我國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我國境內之全部或部分創業投資事業已取得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且其所管理境外合法註冊之私募股權基金之資產不少於美金一億元或等值外幣。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及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八條 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基金。 二、指數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五、對沖基金。 六、私募股權基金。 七、基礎建設基金。 八、商品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二,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三、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四、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及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一、考量實務上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可能以有限合夥組織等公司以外之其他形式存在,爰將第三項第四款基金經理公司修正為基金管理機構。 二、為落實本會現階段推動之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扶植國內創投事業或金融機構於海外併購及發展升級,並提升本土金融機構之專業能力,爰增列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於符合一定條件者,不受現行第三項第四款所定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條件限制。 三、經參考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得出具推薦函之相關規範,增列本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 四、本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包含創業投資事業等。
第十八條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之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相關交易及投資限額,得不受本辦法所定投資規範及投資額度限制。 保險業於本辦法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所定法規投資於本辦法未開放之商品或投資於各類資產之金額已逾本辦法所定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第十八條 保險業於本辦法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所定法規投資於本辦法未開放之商品或投資於各類資產之金額已逾本辦法所定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為利處理接管及清理所涉之問題保險業退場相關事務,以維護保戶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經參酌現行「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及「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處理問題保險業相關機制,爰增列第一項規定,並將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