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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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離島地區、偏遠地區或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申請評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定每場最少辦理崗位數量之限制。 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因矯治及管理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設置自評表所定之部分場地共同設施。 | 第二十八條 離島地區、偏遠地區或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申請評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定每場最少辦理崗位數量之限制。 |
鑑於矯正訓練機關(構),依其矯正收容人職掌任務特性與統一戒護及作息管理需要,該等人員參與術科測試時,均受戒護管制,無法提供測試應檢人休息區或冷氣空調設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該等單位術科測試場地時,得核准免設置申請職類級別自評表所定應檢人休息區、冷氣空調設備等部分場地共同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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