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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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戶口名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負責人之戶籍謄本。 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籍謄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戶籍謄本,得免附之。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
一、第二項有關檢具「戶籍謄本」部分,為配合內政部全面免戶籍謄本政策,倘民眾需繳附戶籍謄本之業務項目,皆改以「戶口名簿影本」替代辦理,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二、各地方政府之原住民行政單位,有連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則得免附戶口名簿影本;未連接者,為避免變造、偽造戶口名簿等情事,增加地方政府查驗與正本相符之程序,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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