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運動傷害防護員授證辦法」名稱修正為「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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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運動傷害防護員授證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防護:指各種體育運動之預防保健及安全維護。 二、運動防護員: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證書,於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機構及團體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 三、全國性運動防護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推廣運動防護或研究運動防護之學理及技術為宗旨之團體。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傷害防護員:係指依本辦法各項規定,執行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並取得資格證明書者。 二、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並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以推廣運動傷害防護為宗旨之團體。 三、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學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並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以研究運動傷害防護之學理及技術等相關學術為宗旨之團體。 第四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服務對象,為各種體育運動團隊、運動俱樂部及學校從事體育運動者。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整併為本條。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者為主,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與緊急處理、與傷害後防護及功能恢復之訓練之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爰增列第一款明定運動防護用詞定義。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移列第二款,除名稱修正為「運動防護員」,並參酌國民體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體育班合聘具有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之人員,巡迴各校協助體育班,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工作。體育班得結合運動志工,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精神並納入現行條文第四條內容,增列執行業務場所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團體及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學術團體規定合併為第三款,名稱修正為「全國性運動防護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併入教育部,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三條 運動防護員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傷害之預防。 二、從事體育運動者之健康管理。 三、運動傷害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理。 四、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保健。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防護事務。 前項業務範圍之細項,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公告之。 第三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之任務(內容如附表一)如下: 一、運動傷害之預防。 二、運動傷害急救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置。 三、運動參與者之健康管理。 四、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保健。 五、規劃及執行運動傷害後之體能訓練。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傷害防護事務。 運動傷害防護員執行前項任務,若涉及醫療行為時,應依醫師指示執行。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參考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訂定之運動產業內容及範圍第九項產業類別之服務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急救」二字,因運動防護員應辦理辨別與評估者非僅限於急救,爰予以刪除,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四、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四款內容相似,爰將第五款刪除。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運動防護員不應涉及醫療行為,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七、為完備運動防護員業務範圍,使其與時俱進,爰增訂第二項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細項,由體育署公告之,並刪除第一項附表一。
第四條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持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一),取得學分證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 四、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應於繳驗畢業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體育署公告之。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體育署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體育署審查通過,視同與附件一所列科目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 第五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修習附表二所定之運動傷害防護相關課程,取得學分證明文件者,得參加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檢定。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受委託機關團體審查通過者,得直接參加第六條所定之技術測驗,免參加學科筆試: 一、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傷害防護師資格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全職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五年以上,目前以運動傷害防護為職業,並持有服務單位開具之證明者。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參加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檢定,不受第五條學歷及學分限制: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三年以上,並持有服務單位開具之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傷害防護課程教師一年以上,並持有服務單位開具之證明者。 三、為中華民國運動傷害防護協會所培訓之第一期運動傷害防護員或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所培訓之防護員者。 四、持有有效之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明之物理治療師。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均係有關申請運動防護員檢定之資格規定,爰予整併為本條。 二、運動防護員負有執行業務場所第一線急救之責,為保障從事體育運動者生命,運動防護員應接受完整急救訓練,爰於第一項序言增列明定申請人應持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 三、參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精神,並提升申請運動防護員檢定者之專業性,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一款明定於所定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得申請檢定,並增列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之規定,期於養成教育過程累積實作經驗,提升專業性,又因考量課程調整作業時間,明定有關運動防護實習規定,係針對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含應屆畢業)者始適用,另於第一項第二款亦為相同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另為縮短申請檢定與畢業後就業之空窗期,增訂已修畢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之在學學生,亦得於畢業前申請檢定,另修正附表二名稱並修正為附件一。 五、專業人才培育科、系成立年度及相關運動防護專業課程教師於其任教時已逾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期限,為完備大專校院相關科系運動防護教育,厚植優秀運動防護專業人才,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至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因已過序文所定法定期限,爰予以刪除。 六、基於國際證照對等互惠採認原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移列第一項第四款。至於符合該條第二款申請資格者,均已申請檢定,爰予以刪除。 七、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體育署公告之。 八、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十、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在學學生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之規定。 十一、第六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體育署公告之。 十二、第七項明定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體育署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經體育署審查通過,獲得認定。 十三、第八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該二款所定人員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明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體育署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 一、犯傷害罪章,經判刑確定。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 五、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經查明屬實。 六、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民體能指導員、救生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等專業人員檢定相關法規,及考量運動防護員持證後執行業務與從事體育運動者接觸機會之關聯性,爰明定擔任運動防護員之消極資格。
第六條 申請運動防護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體育署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四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運動防護員檢定需檢附之文件。
第七條 依前條申請運動防護員資格之檢定,應繳交下列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 (二)術科測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展延、補發或換發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術科測驗檢定費用,應包括每人人身保險(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及證照費: 一、檢定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 二、證照費:發證:每件二百元。補發及換發時,亦同。 前項檢定費用應包括每人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檢定項目區分為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測驗成績其中之一不及格者,得保留及格之成績一年之規定,爰於第一款分列學科測驗與術科測驗之收費標準;第二款增列明定初發及展延之收費標準。 三、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各項體育活動計畫經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應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其人身保險範圍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其未有保險額度規定者,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爰第二項修正明定保險金額。
第八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檢定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檢定經審查合格者,得直接參加術科測驗,免參加學科測驗。
一、本條新增。 二、分項明定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檢定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之測驗。
第九條 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分,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及格;術科測驗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操作速度予以評定為及格或不及格。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同時及格者,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成績,其中之一不及格者,得保留及格之成績一年。 第二項運動防護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二。 第七條 前條檢定考試之成績,採百分法計分,學科每科成績及技術測驗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及格。 技術測驗以現場抽籤決定題目,以實作方式為之;由三位檢定人員,依應試者之判斷能力、操作之速度、正確度及熟悉度,以合議方式予以評分。學科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至下一次檢定考試。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合併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之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後段之「學科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至下一次檢定考試」移列第三項,並明定及格成績得保留之規定。 五、第四項增列附件二,規範運動防護員證書格式。
第十條 前條學科測驗、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與評分基準、出題及評審人員資格,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六條 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且無第二十條所定情形,經依下列方式檢定及格者,始得發給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 一、學科筆試:以前條附表二相關課程為範圍。 二、技術測驗: (一)運動傷害及一般急救處理。 (二)運動傷害防護貼紮及儀器之運用。 第八條 檢定之出題、評審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之: 一、於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具有博士學位或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 二、於大專校院系所教授運動保健、運動傷害防護、運動醫學或急救學等相關課程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醫學中心骨科、復健科主治醫師五年以上資格者。 四、依本辦法取得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並具十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將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有關檢定考試項目、方式、出題及評審人員資格規定,整併為本條,並明定由體育署公告,以簡化規定。
第十一條 運動防護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經累計六十小時以上繼續教育訓練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認可範圍,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十六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四年。 持證者於有效期限內,應參加受委託或認可機關團體舉辦之專業訓練累計六十小時以上,並於效期屆滿前,申請換證。 未依前項規定參加專業訓練,或未如期辦理換證者,證明書失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本項所定累計六十小時以上繼續教育訓練,以於原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參加之繼續教育訓練為限。 三、增列第二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認可範圍,由體育署公告。 四、現行第三項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運動防護員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書,向體育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七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書、證明文件、切結書、二吋相片二張及發證費用,向受委託機關團體申請補換發。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運動防護員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因執行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個人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二、執行業務時,不得從事涉及利益衝突,或為運動防護專業帶來負面影響之行為。 三、執行業務時,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四、執行業務時,不得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將執行運動防護業務所獲得訊息,用以影響運動競賽結果,或用於運動賭博以取得非法利益。 第十五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執行工作,應製作工作紀錄,記載服務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運動傷害狀況,處理情形與日期等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運動防護員之專業性,有規範其工作倫理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納入為第一款規定,並增訂第二款至第五款有關工作倫理規範之規定。
第十四條 運動防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運動防護員證書後,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出借或出租運動防護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所持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並不得再報名應考: 一、於受褫奪公權或禁治產宣告期間者。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資格證明書予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為執行工作者。 四、販售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經查明屬實者。 五、逾越第三條所訂工作範圍或觸犯其他醫療法規者。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救生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國民體能指導員等專業人員檢定法規,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取得運動防護員證書後,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前條工作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為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之事由。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一款所定情形,無廢止其資格之必要,又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已納入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情形,爰均予以刪除。
第十五條 運動防護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運動防護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運動防護員經依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後,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體育署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得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十九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者,須重新參加檢定重新取得資格。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有關限期繳回運動防護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予以註銷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二項,並參考救生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國民體能指導員等專業人員檢定法規,明定於廢止證書之日起一年後,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得再申請檢定。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檢定、授證、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相關工作本會得委託下列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 一、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 二、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團體。 三、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學術團體。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未涉權限移轉,故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條 前條受委託機關團體之決定,應由本會籌設評選委員會評選之。評選委員會由本會遴聘相關人員及專家學者共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評選委員之遴聘,除本會委員外,同一單位人員不得超過二人。申請承辦委託業務之機關團體人員,不得聘為評選委員。 評選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選定之。 前項授權委託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發生重大缺失者,本會得終止委託並重新辦理評選。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受託單位之評選程序規定,無庸於本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費用,由受委託機關團體掣據收取後,應設立專戶保管,以每六個月為期,造冊陳轉本會解繳國庫。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為行政事務,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檢定工作,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報名簡章,報經本會核定後,於檢定日三個月前公告辦理。 受委託機關團體於完成檢定授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檢定授證名冊及其電子檔函送本會備查。 前項有關報名文件、檢定成績等資料,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妥為保存,備供本會查核。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受託單位辦理資格檢定之作業程序規定,無庸於本辦法規範,爰予以刪除。
第十四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之內容及記載事項如下: 一、正面: (一)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參加檢定考試日期及資格生效日期。 (四)發證單位。 (五)發證日期。 (六)本會核定發證之日期與文號。 二、反面: (一)執業單位及異動登記。 (二)教育訓練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運動防護員證書記載事項係依教育部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受聘執行工作時,應於一週內向本會委託之機關團體辦理工作單位之登錄,異動應於異動三週內完成登錄;逾期達三次以上或未登錄,查明屬實者,廢止其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受託單位辦理合格運動防護員管理及資料庫建置之作業程序規定,無庸於本辦法規範,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檢定、證書格式及相關作業要點,受委託機關團體應於委託契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委託單位辦理資格檢定之作業程序規定,無庸於本辦法規範,爰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