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獎勵地方政府招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獎勵地方政府招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部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函請前條各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與評比;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須於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檢送招商績效報告、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四條 本部應於每兩年之一月底前,函請前條各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與評比;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須於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檢送招商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加強行政部門投資招商單一窗口功能」專案會議紀錄及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一零二零零七九二七二號函,本部應按年辦理獎勵地方政府招商績效評比。 二、另依前開會議紀錄,針對地方政府單一服務窗口運作優劣評比部分,請參加評比之地方政府另提供「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績效報告書,以資周延。
第五條 本部應於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底前,邀集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中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指派代表組成評鑑小組,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整體招商績效進行評比。 第五條 本部應於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底前,邀集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中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指派代表組成評鑑小組,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整體招商績效進行評比。
一、依據本部工業局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研商「獎勵地方政府招商辦法修正草案」會議決議辦理。 二、考量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之會員遍佈全國七十三個公民營工業區,近一萬五千家廠商,對產業發展有其重要性,爰評鑑小組成員增列該總會之代表。
第六條 評鑑小組應於本部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依下列指標及占分比重完成評比: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營業登記家數成長率。 (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成長率。 (三)建照總樓地板面積成長率及工程造價金額成長率,二者之平均值。 (四)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五)勞保人數成長率及勞保平均投保薪資成長率,二者之平均值。 二、行政效能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產業環境整備。 (二)具體招商策略、作法與成果。 (三)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 (四)配合中央政府促進投資重大政策之推動。 (五)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各項指標,由本部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以供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各項指標,應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其前年度之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查。 第一項評比計算方式,指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績效指標與行政效能指標之序位乘以權重合計後再予以排序,由甲、乙兩組依序各選出最低者若干名。如有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序位分數相同時,則以行政效能指標序位決定排序;若行政效能指標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 評鑑小組應於第一項評比時,另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按甲、乙組分別予以排序,依序各選出最低者若干名。若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 第六條 評鑑小組應於本部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依下列指標及占分比重完成評比: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營業登記家數成長率。 (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成長率。 (三)建照總樓地板面積成長率及工程造價金額成長率,二者之平均值。 (四)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五)勞保人數成長率。 二、行政效率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招商環境整備。 (二)辦理相關證照之效率。 (三)廠商投資障礙排除之協助作為。 (四)重大投資個案。 (五)招商特色。 (六)配合中央政府促進投資重大政策之推動。 (七)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各項指標,由本部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以供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各項指標,應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其前兩年度之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查。 第一項評比計算方式,指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績效指標與行政效率指標之序位乘以權重合計後再做排序,由甲、乙兩組依序各選出最低者若干名。如有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序位分數相同時,則以行政效率指標序位決定排序;若行政效率指標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
一、鑒於勞工薪資成長可反映當地居民生活水準的提升,亦可反映地方經濟活絡,爰績效指標中「勞保人數成長率」修正為「勞保人數成長率及勞保平均投保薪資成長率,二者之平均值」。 二、另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意見,行政效率指標修正為行政效能指標,並整併調整該指標各項目如次: (一)地方政府之招商應兼顧產業之良性發展,爰「招商環境整備」修正為「產業環境整備」,由地方政府說明地方產業發展目標與策略,以及產業環境之營造與改善。 (二)為利地方政府具體完整說明招商之作法及成果,並參原「重大投資個案」及「招商特色」等指標項目,第二目修正為「具體招商策略、作法與成果」。 (三)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之建立有助行政效率之提升,並配合「強化地方政府單一服務窗口推動方案」之評比併入本辦法之評比中,爰整併「辦理相關證照之效率」及「廠商投資障礙排除之協助作為」等指標項目,第三目修正為「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 (四)配合本次條文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五)配合本次條文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為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 三、配合本評比按年辦理,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第五項係配合增加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績效之評比,明訂其評比方式。
第八條 本辦法如經行政院同意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獎勵金者,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組依評比結果取三名,第一名新臺幣六千萬元;第二名新臺幣四千萬元;第三名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乙組依評比結果取七名,第一名新臺幣六千萬元;第二名新臺幣四千萬元;第三名新臺幣三千萬元;第四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第五名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第四名及第五名各取兩名。 三、依第六條第五項評比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績優者,另以下列方式獎勵: (一)甲組依評比結果取二名,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乙組依評比結果取四名,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各組獲獎之招商相關承辦人員得予以敘獎。 本部應將評比結果函知獲得獎勵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通知財政部撥付獎勵金。 獎勵金應納入獲得獎勵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預(決)算,其用途如下: 一、辦理促進投資擴大招商等相關業務。 二、辦理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等相關事項。 第八條 本辦法如經行政院同意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獎勵金者,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組依評比結果取三名,第一名新臺幣五千萬元;第二名新臺幣三千萬元;第三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乙組依評比結果取七名,第一名新臺幣五千萬元;第二名新臺幣三千萬元;第三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第四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第五名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第四名及第五名各取兩名。 前項各組獲獎之招商相關承辦人員得予以敘獎。 本部應將評比結果函知獲得獎勵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通知財政部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撥付獎勵金。 獎勵金應納入獲得獎勵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預(決)算,其用途如下: 一、辦理促進投資擴大招商等相關業務。 二、辦理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等相關事項。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修正係本部依據行政院指示調高獎勵金額度,並業經前開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函核復同意,本部依所報之獎勵金總額度予以分配,增加甲、乙二組前三名之獎勵金額度,以強化地方政府努力招商之誘因。 二、另行政部門之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已列為行政院重要政策,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斟酌分配部分獎勵金予表現績優之地方政府,以資鼓勵。 三、考量獲得獎勵金之地方政府編列預(決)算辦理時程,爰刪除第三項作業時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