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教育部無償提供使用,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教育部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第三項)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第五項)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公有財產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
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並明定其所生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
| 第四條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教育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
一、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第二項)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輔導及監督。」。
三、為確保本中心之公有財產保管完善,明定本中心應自行辦理定期檢查,教育部並得視需要辦理公有財產之不定期檢查。 |
| 第五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教育部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之注意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明定公有財產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是否由管理或使用人員予以賠償,及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參考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明定賠償所得款項應依規定解繳公庫。
三、第三項明定公有財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教育部備查。 |
| 第六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
一、為提升本中心運動訓練場館之使用效能、促進體育運動之發展、有效發揮公有財產之功能、增進營運收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得依其營運方針,將經管公有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公有財產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並應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 |
| 第七條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報教育部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
參考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第二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爰本中心應將所管理國有財產之資料,依規定分別編造相關報表,報教育部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利國有財產署了解本中心對於國有財產之管理及使用情形;其他公有財產,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八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
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二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本中心之公有財產係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應屬國有財產,爰其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條例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