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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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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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設立登記及其他處理事項,主管機關得授權其所屬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當地分署)辦理。 | 第二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後,方得營業。 前項之設立登記及其他處理事項得由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糧食管理機關辦理。 |
一、配合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修正停止核發糧登記證,刪除核發糧商登記證之規定。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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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糧食業務種類如下: 一、買賣:指零售、批發。 二、經紀。 三、倉儲。 四、加工:指礱穀、碾米、磨製稻米粉、磨製麵粉。 五、輸出、輸入。 | 第三條 糧食業務種類分為: 一、買賣:指零售、批發。 二、經紀。 三、倉儲。 四、加工:指礱穀、碾米、磨製米粉、磨製麵粉。 五、輸出、輸入。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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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登記費,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當地分署提出申請: 一、經營組織: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附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及合夥契約副本或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合作社及農會: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許可或變更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業務內容: (一)經營加工業務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經營倉儲業務者: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三)經營輸出、輸入業務者: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文件。 | 第四條 申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證照費,向所在地糧食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有關文件一份: (一)獨資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合夥組織者: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及合夥契約副本或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合作社及農會: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或許可之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經營加工業務者:工廠登記證影本。 (六)經營倉儲業務者: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七)經營輸出、輸入業務者: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
一、經濟部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商字第○九八○二四○六六八○號公告「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不再作為證明文件。」爰刪除第二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目次。
三、配合無紙化政策,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出進口廠商登記等,均已停止核發登記證,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經營加工業務者,修正提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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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之申請,申請人得委由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或團體辦理。 | 第五條 第四條之申請,申請人得委由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或團體辦理。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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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同類業務糧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同一糧食加工廠不得重複辦理糧食加工業務之登記。 | 第六條 同類業務糧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
為加強糧食加工廠之登記管理,第二項增訂限制同一糧食加工廠僅得由一家糧商申辦糧食加工業務登記,不得由數家糧商重複辦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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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法第十條規定,停止核發糧商登記證,已無換發登記證之需求,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完成登記後六個月內,在登記地址開業。 | 第八條 糧商應於領取登記證六個月內,在登記地址開業,並將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停止核發糧商登記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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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當地分署申請糧商變更登記,並應繳交登記費。 | 第九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於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糧食管理機關申辦糧商變更登記或補(換)登記證,並繳交證照費。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停止核發糧商登記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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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發現登記事項有遺漏或錯誤時,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遺漏或錯誤係由當地分署造成且有案可稽者,由當地分署逕為更正。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糧商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如遺漏或錯誤係由當地分署造成且有案可稽者,由當地分署逕為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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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糧商負責人得請求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文件。 申請核發登記事項證明文件,應繳交證明文件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糧商負責人得請求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文件及收費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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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暫停營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糧商停業、復業應辦理停業、復業登記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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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歇業後十五日內,應向所在地當地分署申報歇業登記。 歇業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所在地當地分署得公告註銷其糧商登記。 | 第十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歇業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糧食管理機關申報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歇業不於限期內申報者,所在地糧食管理機關得公告註銷。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停止核發糧商登記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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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將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登記事項,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將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下列登記事項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糧商登記字號。
(二)經營糧食業務種類。
(三)糧商通關證號。
(四)糧商名稱。
(五)負責人之姓名。
(六)營業地址。
(七)電話號碼。
(八)經營糧食種類。
(九)分支機構之名稱、營業地址、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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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 | 第十一條 經登記營業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 |
經營糧食業務之業者,以及有經營糧食業務之分支機構均應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入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爰糧商加入公會刪除經登記營業之條件,並明定經營糧食業務之糧商分支機構亦應加入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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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二條報請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項及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查核業務,得請糧商填報相關資料。 糧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記錄之資料,應依其經營糧食業務種類,記錄購進、售出、存儲、加工或經紀糧食之數量。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二條報請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項及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查核業務,得請糧商填報相關資料。 糧商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而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者,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第十六條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糧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紀錄之資料,應依其經營業糧食務種類,記錄購進、售出、存儲、加工或經紀糧食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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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應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者,並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 第十二條第二項 糧商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而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者,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機關。 |
一、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本條規定。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按市場銷售之糧食亦屬食品範疇,爰配合增列糧商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應通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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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登記證之格式及登記證證照費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登記證證照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各項糧商登記費用之收取,主管機關已依糧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授權,訂定「糧商登記規費收費標準」,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修正本規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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