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實施重要濕地保育致權益受損補償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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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實施重要濕地保育致權益受損補償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法令依據。
第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因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濕地業務致受有損失者,得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償: 一、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受損事證。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自然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 三、非法人團體:主管機關立案、核定或備查文件影本。 一、申請補償時應檢具之文件。 二、鑑於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濕地業務致民眾受有損失情形複雜,可能是機關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時所造成地上物之損壞,或是民眾於暫定重要濕地公告期間內無法依其既定計畫使用土地之權益損失,甚或是現有使用狀況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時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之降低等,為利主管機關審查作業,爰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民眾自行依其實際損失情形提具受損事證。
第三條 主管機關同一行為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權利關係人二人以上受有損失者,應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申請,並不得重複申請。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就同一損失事項先後重複申請補償,造成主管機關審查困難,爰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及權利關係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申請補償,至其各自損失之比率分配,涉屬私法自治事項,不宜於本辦法中訂定。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重複申請或申請顯無理由者,駁回其申請。 一、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補償案件後三十日內檢視申請書及所附文件是否合於第二條規定,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補償者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則予駁回。 二、另經主管機關審查有重覆申請或申請顯無理由等非因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造成之損失者,亦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及相關機關、團體至現場勘查。 為查明濕地損失之實際狀況,以利損失補償金額之判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得邀集申請人、相關機關、團體至現場進行勘查。
第六條 主管機關經審查應予補償者,其補償金額由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立時,由主管機關組成之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提請主管機關首長核定之。 前項補償審議小組,由主管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學者及專家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補償金額查估及協助審議作業。 一、考量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需補償之三種態樣,其損失情形不一且程度有差異,難有統一補償標準,我國現行法制對損失或限制補償金發放規定者極少,且國外諸如德國、日本等之法令亦少有補償金額之規定,爰參酌國家公園法第十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照行政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九一○○三三七九九A號函訂定發布「限制發展地區救助、回饋、補償、處理原則」三之(四)所示協商決定原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補償金額優先由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立時,則由參考「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成立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提送審議結果請主管機關首長核定之。 二、為符合當前政府各機關委員會或組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政策目標,第三項規定,補償審議小組學者及專家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為利補償審議小組審議作業順利進行,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補償金額查估及協助審議作業。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協議成立或核定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領取補償金。但因實施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致有損失之申請補償案件,主管機關應查明確認已停止原使用情形後,始得核發補償金。 一、為使申請人儘速獲得補償,爰規定主管機關核發補償金通知書之期限。 二、為落實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主管機關應確認原影響濕地生態環境之使用已停止,始得核發補償金。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