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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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準用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但已填具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者,免附。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 第三條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準用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
鑑於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所登載資料已可從經濟部商業司資訊查詢系統(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線上查詢,為簡化申請者檢附文件及節省紙張使用,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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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二、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有特殊情形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第一項檢驗規費得於第十四條執行查驗前繳納。 | 第八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二、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組織,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
一、為加速商品通關速度,新增第四項規定。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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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採隨時查驗之商品,免辦理報驗。 前項隨時查驗分為廠場取樣及市場購樣隨時查驗,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特性分別採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明定採隨時查驗之商品免辦理報驗,且由標準檢驗局得依商品特性分為廠場取樣及市場購樣二種隨時查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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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執行方式 | 第四章 簡化程序 |
本章內容主要在規範執行方式,爰配合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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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商品經公告得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者,其報驗義務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二、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 三、其它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檢驗機關(構)審查符合者,發給隨時查驗同意書。 取得前項同意書之報驗義務人,應於每曆年度一月底前向檢驗機關(構)繳交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出廠金額。 檢驗機關(構)依前項資料,辦理廠場取樣並計收檢驗費。 採市場購樣之隨時查驗商品,由檢驗機關(構)訂定年度查驗計畫執行市場購樣檢驗。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申請、檢驗、收費等規定,及市場購樣隨時查驗之執行方式。
三、未申請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者依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它方式查驗。
四、檢驗機關(構)訂定年度查驗計畫,執行市場購樣隨時查驗之查驗業務時,應包含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之處理方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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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二 商品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未依規定提送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經限期繳交屆期未繳交,或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二、未繳納檢驗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三、拒絕檢驗機關(構)執行取樣檢驗。 四、經檢驗機關(構)限期提供樣品供檢驗,屆期未提供。 五、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之隨時查驗。 六、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數量。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情形仍未消失者,須俟情形消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者,未依規定配合辦理有關查驗事宜,應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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