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原住民與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名稱修正為「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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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原住民與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原住民。 二、身心障礙者。 三、低收入戶。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 本辦法所稱非正規教育課程,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之對 象如下: 一、原住民:戶籍資料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二、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三、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者。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為補助對象。 二、第一項係規定補助對象,且其身分證明文件業於第四條明定,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規定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定非正規教育課程之意涵。
第三條 前條補助對象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者,得依下列比率申請學費補助;每人每年最高以新臺幣六千元為限: 一、原住民:百分之百。 二、身心障礙者: (一)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百。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四十。 三、低收入戶:百分之百。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百分之五十。 第三條 前條補助對象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原住民:學費補助 全額。 二、身心障礙者: (一)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學費補助全額。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學費補助十分之七。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學費補助十分之四。 三、低收入戶:學費補助全額。 前項學費補助,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六千元為限。
一、將現行第二項併入第一項序文,明定每人每年可申請學費補助之上限額度及補助比率。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修正,爰增列第四款為補助對象,並明定其補助比率。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之補助對象,可提出申請者約有二十七萬六千零一人,考量本款對象係新增項目,無前例可估算,若以歷年來申請人數最多之原住民比率推估,截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原住民族共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九人,提出申請者有三百二十九人,其比率為百分之零點零六,以此預估本款申請對象將有一百六十六人,以每人每年新臺幣六千元申請上限推估,辦理經費將增加新臺幣九十九萬六千元,考量一百零四年本業務編列經費僅有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且前三款對象申請辦理經費已達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元,若加上新增第四款之新臺幣九十九萬六千元,預估總辦理經費達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已超出預算額度,又考量各部會均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已有多項補助,本部亦有成人識字基本教育研習班及新移民學習中心等相關資源供其免費學習,經審慎衡酌第四款補助人數及政府財政預算,爰將補助比率訂為百分之五十,未來再依實際補助情形及預算額度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學分證明書、繳費收據及下列文件之一,由終身學習機構初審彙總,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複審後,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檢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後發給: 一、原住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居留證影本;其居留證無法辨識婚姻狀態者,應檢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同時具有第二條所定二種以上之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已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減免或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終身學習機構審查彙總,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檢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後發給: 一、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低收入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學分證明或修習證明。 四、繳費收據。 前項申請人同時具有第二條所定二種以上之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已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減免或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第一項,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學分證明書及繳費收據納入序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各款按補助對象明定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將申請文件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修習證明一節,以目前須取得學分,始予以補助,如僅取得修習證明,尚不符補助條件,為符應現況,爰予以刪除。
第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自取得學分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自取得學分證明或修習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所定「修習證明」一節,以目前須取得學分,始予以補助,如僅取得修習證明,尚不符補助條件,為符應現況,爰予以刪除。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有第四條第二項重複申請情事。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領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請。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領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一、現行辦理實務,僅有不予補助及已補助二種情形,未有停止補助之情形,爰將現行第一項序文所定「或停止補助」予以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