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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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擔保得由納稅義務人、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其額度由擔保人自行決定: 一、限區擔保:擔保自單一關別進口之貨物。 二、通區擔保:擔保自各關別進口之貨物。 報關業者申請提供擔保者,如其組織屬公司形態,須其公司章程明定得為保證,方可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擔保。 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環使用;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現金後始得辦理先放後稅。 第五條 依本辦法提供之擔保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限區擔保:指納稅義務人自單一關稅局進口貨物所提供之擔保,其額度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 二、通區擔保:指納稅義務人自各地區關稅局進口貨物所提供之共同擔保,其額度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 三、間接擔保:指由報關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提供之擔保,或依法得為保證之報關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所提供之擔保,在擔保額度內,擔保經其先後或同時指定其所代理報關、納稅之納稅義務人一人或數人進口之貨物,其額度由報關業者自行決定。 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提供之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現金後始得辦理先放後稅。 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環使用。
一、現行法就「間接擔保」僅規定由報關業者為之,相較民法上抵押人及出質人得由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充任,實過於狹隘,為兼顧國課保全及納稅義務人與報關業者營運上之需求,爰放寬報關業者之負責人亦得提供擔保。 二、報關業者負責人可依第四條所定之擔保向海關辦理;另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報關業者之組織如屬公司,其章程須明定得為保證,方可辦理擔保;惟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機構之保證,其保證人為授信機構而非報關業者,故報關公司提供該款擔保者,不受前開公司法之限制,爰第二項明定報關業者可提供擔保之種類。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
第九條 依本辦法規定先放後稅之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保證金、各項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費等或應辦之手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繳納或辦訖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授信機構或提供擔保人之申請,退還其擔保品或解除其擔保責任。 納稅義務人在擔保期間屆滿前欲終止擔保或申請退還其擔保品者,應先繳清應繳之款項及補辦應辦之手續。 前項規定於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提供授信機構保證申請終止保證者,準用之。 第九條 依本辦法規定先放後稅之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保證金、各項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費等或應辦之手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繳納或辦訖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授信機構或提供擔保人之申請,退還其擔保品或解除其擔保責任。 納稅義務人在擔保期間屆滿前欲終止擔保或申請退還其擔保品者,應先繳清應繳之款項及補辦應辦之手續。 前項規定於報關業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提供授信機構保證申請終止保證者,準用之。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