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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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 第五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採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每輛車增加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驗證方式,於電池交換站進行驗證確認可電池交換,始予補助,每輛車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一、為配合共通規格電池之推動期程及持續鼓勵國民購買電動輔助自行車,爰延長第一項補助期間。
二、配合補助期間延長,調整原補助資格之補助期限,並將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助金額之規定移列至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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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每輛車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新臺幣三千元。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採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每輛車增加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驗證方式,於電池交換站進行驗證確認可電池交換,始予補助,每輛車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第六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每一輛車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新臺幣三千元。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
一、將「每一輛車」修正為「每輛車」,俾求用語一致。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助金額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並配合補助期間延長,調整原補助資格之補助期限,規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要求須採用符合指定公告共通規格電池之車輛,始予以補助,每輛車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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