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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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
三、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提案修訂本條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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