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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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勞動部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雇主。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雇主。 |
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改制更名為勞動部,爰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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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規依據,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建檔備查。 |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
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改制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爰修正機關名稱,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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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一、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指: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下: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稅率=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一、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係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指: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下: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扣抵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須提出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惟基於資訊保全考量,並配合實務作業,有放寬由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之需要,爰修正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利適用。
三、配合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業已調降為百分之十七及採行單一稅率,修正第六項第一款「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計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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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 |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改制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爰修正第二項機關名稱。
三、基於簡政便民,主管機關就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領一次退伍給與案件,已改為撥款入帳方式辦理,不再製發退除給與支付證,爰刪除第三項末段文字,以符實務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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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
鑒於實務上曾發生領取月退俸之退休人員因重大傷病導致無法行動,或其他特殊情事,致滯留大陸地區逾一百八十三日,為期周妥,爰增列第五款概括條款,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審酌排除列入期間之計算,俾符實務運作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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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其他文件代替。 | 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實務上,部分大陸地區公證處,曾因兩岸公證業務差異,而不予辦理請領人所簽具之切結書或領據等公證事宜,致渠等無法完成第三十八條之驗證程序及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相關公法給付,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有正當理由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其他文件代替,俾符實務運作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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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
一、第一項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船舶法將原條文第二條移列至第五條,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並未分項,修正第四項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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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不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
一、為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規定,已將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範內容納入,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爰將第一項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為「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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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
一、配合臺北市國稅局業改制更名為臺北國稅局,爰修正第一項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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