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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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 第四十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前項月撫慰金之發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改按每三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三月份撫慰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四至六月份撫慰金於四月十六日發給。 三、七至九月份撫慰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四、十至十二月份撫慰金於十月十六日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
一、刪除第二項;原第三項及第四項改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月撫慰金之發放時程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改為按季發給。嗣因行政院暫緩推動「軍公教退撫給與發放時程檢討案」並決定亡故退休(伍)軍職及教育人員遺族月撫慰金之發放時程維持每六個月發給一次,爰審酌屆時若僅餘亡故退休公務人員遺族月撫慰金之發放時程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改為按季發給,恐致生軍公教人員退撫權益失衡及實務發放作業不一致之情形,造成各發放機關作業困擾及錯誤率之增加。據此,基於軍公教人員退撫權益一致性及行政一體與國家整體政策之考量,並避免軍公教退撫給與發放期程不同而致各發放機關實務執行之困擾,爰配合刪除本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資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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