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林淑芬
林淑芬
邱議瑩
邱議瑩
葉宜津
葉宜津
蘇清泉
蘇清泉
田秋堇
田秋堇
黃偉哲
黃偉哲
姚文智
姚文智
蕭美琴
蕭美琴
江惠貞
江惠貞
吳秉叡
吳秉叡
趙天麟
趙天麟
管碧玲
管碧玲
劉建國
劉建國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六十五條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 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困難。 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二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 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