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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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十四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 第五百十四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
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未修正。
二、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為使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知悉支付命令之效力已有變更;且逾期提出異議之失權效果,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支付命令應載明「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教示之用,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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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行執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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