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林鴻池
林鴻池
呂學樟
呂學樟
張嘉郡
張嘉郡
潘維剛
潘維剛
黃偉哲
黃偉哲
李鴻鈞
李鴻鈞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昇
吳育昇
黃昭順
黃昭順
邱文彥
邱文彥
孔文吉
孔文吉
陳碧涵
陳碧涵
周倪安
周倪安
陳淑慧
陳淑慧
王進士
王進士
林滄敏
林滄敏
陳超明
陳超明
王育敏
王育敏
吳育仁
吳育仁
陳鎮湘
陳鎮湘
蔡正元
蔡正元
蔡錦隆
蔡錦隆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一、實務上,以「淨值」計算將較以「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更能反映公司真實的經營狀況及資本實力,採取淨值基礎應較為妥適。 二、另一方面,如何健全投資風險管理乃為提升銀行投資動能時必然產生課題;倘若因改採淨值基礎而變相放寬投資總額上限,將進一步造成投資風險之提高,必須謹慎規範。 三、有鑑於此,修正條文除改採以淨值為計算基礎外,同時將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上限調整為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以兼顧風險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