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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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於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設置監視錄影器,監視錄影範圍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者,其設置應經監視錄影範圍內所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後使得為之;監視錄影範圍及於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者,其設置除地面層以上各層走廊僅須經該走廊所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規約另有關於住戶同意或其他設置要件、程序等事項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住戶應檢具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並以書面記載監視錄影器之設置者、管理者、數量、位置、裝設起迄日期、監視錄影方式(監視或包含錄影)、範圍、影像資料之保存、管理或銷毀情形等相關資料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如有變動應予更新;住戶就所取得之影像資料,不得為非必要之處理與利用。 第五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得向設置監視錄影器之住戶撤回其同意,並通知管理委員會。 住戶違反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限期改正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或不改正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住戶設置監視錄影器之要件及增訂第六項明定設置監視錄影器住戶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及更新報備資料之義務。原第五項移至第八項。
三、明定受監視錄影範圍所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嗣後擬撤回同意時應完備其通知義務,增訂第七項。
四、針對增訂第五項設置監視錄影器住戶行為義務之規定,修正第八項明定由管理委員會制止或限期改正未果,再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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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住戶於其使用之專有部分設置監視錄影器,監視錄影範圍及於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者,受影響之住戶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四、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增訂第三款規定住戶設置監視錄影範圍及於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受影響之住戶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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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維護秩序、管理環境及保障居住安全之必要,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置監視錄影器,進行監視、錄影,並得對其取得之影像資料為必要之處理、利用。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住戶或管理委員會設置監視錄影器之設置者、管理者、數量、位置、監視錄影方式(監視或包含錄影)、範圍等相關情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相關附屬設施設備及管理委員會設置監視錄影器影像資料之點收與保管。除因公務機關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監視錄影器影像資料至遲應於錄影日起一年內銷毀之。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內設置監視錄影器,其影像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
一、第三款增定公設監視錄影器需經區權會決議。
二、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第十款增定管委會負有將設置保管者、攝錄區域等設置情形公告之義務。
三、第十一款明定影像資料的保管期間及銷毀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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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要求改正或按規約處理而不從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
第二款配合增訂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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