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嘉辰
盧嘉辰
連署人
王進士
王進士
陳根德
陳根德
邱文彥
邱文彥
張慶忠
張慶忠
吳育昇
吳育昇
陳超明
陳超明
羅明才
羅明才
潘維剛
潘維剛
吳育仁
吳育仁
王育敏
王育敏
詹凱臣
詹凱臣
蔡錦隆
蔡錦隆
林鴻池
林鴻池
楊玉欣
楊玉欣
徐少萍
徐少萍
張嘉郡
張嘉郡
陳鎮湘
陳鎮湘
林滄敏
林滄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條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伐採或毀損物價額二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以環境法益角度修正本法有關森林竊盜罪之規定,將構成行為要件定為「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以符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第五十二條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伐採或毀損物價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為搬運伐採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伐採或毀損之林產物為保育類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保育類林產物之種類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伐採物之產製品及第一項第五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沒收之。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一、原條文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構成行為要件,係以財產法益角度處罰森林盜伐行為,不符森林法之立法目的。 二、以環境法益角度重行修正其構成行為要件為「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以符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三、本罪所保護者應為環境法益而非財產法益,相關財產法益之用語如「贓物」或「贓額」等,修正為「伐採物」或「伐採或毀損物價額」。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毀保安林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失火燒燬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一、放火燒燬森林罪不宜以「自己森林」、「他人森林」作為刑度區隔之標準,因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應無不同,爰予修正。 二、保安林之公益性高於一般森林,放火燒毀者,加重刑度。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伐採林產物及毀損林產物均屬破壞森林資源行為,對環境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無須論以不同的罪名和刑責,合併於其他法條處理。 二、又,森林毀損罪之行為客體不應僅限於保安林,爰刪除森林法第五十四條,將相關行為罰則併入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