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特制定本法。 |
西元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內容包括貪腐行為之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不法資產之追回,及落實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為展現我國反貪腐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更加有效預防和根除貪腐,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 |
|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互惠原則。 |
一、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惟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際,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二、國際法學肯認在履行國際法義務時,「條約」具有最優先地位;另本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中,均提及各締約國可考慮訂定條約以處理相關國際合作事項。爰引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二條及引渡法第一條等體例規定,公約內容如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時,仍應以條約為優先。
三、有關公約之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係以締約國之間相互合作為基本精神,以互惠為根本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
|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準用前項規定。 |
一、鑑於公約之規定業經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其解釋適用,自應參照聯合國相關解釋適用方法及標準,避免國內解釋適用結果,與公約規範意旨相左,或與國際社會之詮釋脫節,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除適用公約規定外,亦可視情形援引國際機關與國際法院等解釋機關之見解。 |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建立並落實各項反貪腐措施。 |
一、公約之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除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須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落實各項反貪腐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六條 行政院應依公約規定建立反貪腐報告制度,並定期公布政府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應包括政府機關之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相關問題,經諮商專家學者後之分析資料,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監測及有效性評估成果。 |
依公約第十條之公共報告規定:「考慮到反腐敗的必要性,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門透明度,包含組織結構、運作與決策過程等方面之透明。」其中一項措施即為公布資料,包含公共行政部門貪腐風險問題定期報告,爰為此條之規定。 |
|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反貪腐法規範,並對締約國國內打擊貪腐之法律規範有廣泛而詳細之規定。為確實實踐公約建構之反貪腐法制及政策,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