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尤美女
尤美女
田秋堇
田秋堇
柯建銘
柯建銘
周倪安
周倪安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吳宜臻
吳宜臻
劉櫂豪
劉櫂豪
陳節如
陳節如
段宜康
段宜康
許添財
許添財
管碧玲
管碧玲
蘇震清
蘇震清
李應元
李應元
陳唐山
陳唐山
鄭麗君
鄭麗君
林淑芬
林淑芬
陳明文
陳明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特制定本法。 西元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內容包括貪腐行為之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不法資產之追回,及落實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為展現我國反貪腐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更加有效預防和根除貪腐,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互惠原則。 一、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惟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際,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二、國際法學肯認在履行國際法義務時,「條約」具有最優先地位;另本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中,均提及各締約國可考慮訂定條約以處理相關國際合作事項。爰引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二條及引渡法第一條等體例規定,公約內容如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時,仍應以條約為優先。 三、有關公約之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係以締約國之間相互合作為基本精神,以互惠為根本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準用前項規定。 一、鑑於公約之規定業經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其解釋適用,自應參照聯合國相關解釋適用方法及標準,避免國內解釋適用結果,與公約規範意旨相左,或與國際社會之詮釋脫節,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除適用公約規定外,亦可視情形援引國際機關與國際法院等解釋機關之見解。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建立並落實各項反貪腐措施。 一、公約之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除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須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落實各項反貪腐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行政院應依公約規定建立反貪腐報告制度,並定期公布政府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應包括政府機關之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相關問題,經諮商專家學者後之分析資料,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監測及有效性評估成果。 依公約第十條之公共報告規定:「考慮到反腐敗的必要性,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門透明度,包含組織結構、運作與決策過程等方面之透明。」其中一項措施即為公布資料,包含公共行政部門貪腐風險問題定期報告,爰為此條之規定。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反貪腐法規範,並對締約國國內打擊貪腐之法律規範有廣泛而詳細之規定。為確實實踐公約建構之反貪腐法制及政策,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