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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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企業消費者:指因銷售商品予消費者,而向已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備之認證標章或已通過合格檢驗之企業購買商品之從事交易之企業經營者。 四、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五、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六、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七、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八、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九、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十、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二、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三、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一、增訂本條文第三款,企業消費者之定義。
二、信賴保護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係法院在審理是否違憲案件時,須保護人民對國家正當合理之信賴。換言之,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為已產生信賴,且該信賴值得被保護。除了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須變更其行為者,且須對人民所受損失之利益予以補償;行政機關不得變更其行為,致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內涵建構,主要見於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等解釋。
四、食品容器或包裝上經常標示ISO、CNS、CAS、GMP、其他品質管理系統標準標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布認證/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其核發或核准之行政機關為經濟部、農業委員會,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但人民信賴中央主管機關所推動之各項認證標章或檢驗合格之商品,倘其他企業因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等需要,而向已取得認證標章或已通過檢驗合格之企業購買商品,結果對之產生不可預期之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即應責無旁貸地協助其處理相關民事賠償訴訟,此方為勇於負責任之政府,亦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表現。
五、企業與企業間之交易行為,為民法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可將之視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交易關係。因此,定義本條款為「向……之企業購買商品之從事交易之企業經營者」。
六、在上述買賣契約關係中,目前實務上較有爭議者僅廣見於商品交易,尚未見諸於服務交易,故增訂條款之交易行為僅限於商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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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企業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十家以上企業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企業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十家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 |
一、增訂本條兩項條文。
二、原本僅國家、院轄市、縣市等方有獨立人格權,但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例如行政院、縣市政府等)本屬治權機關,原無獨立人格權與權利能力,不得為訴訟之主體。但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而執行其職務,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則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歷年來解釋與判例均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809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5號及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因此,民國92年1月14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當事人能力)第四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三、民國83年7月1日行政院依據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成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主任委員;嗣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併入行政院院本部,其中業務單位改制成立「消費者保護處」,委員會議則改制成立任務編組之「消費者保護會」。但因本法第四十條尚未修正,故本增訂條文仍以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稱之。
四、本條文係針對全國性議題且同本法第五十條訂定之意旨而增訂,故擬訂定受損之企業消費者家數為十家,以期門檻不至於過高或過低,以利本條文得予以施行。
五、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對本法之Q&A解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從事農林漁牧之企業經營者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但一般從事農林漁牧之人,只是偶而將其生產品出售,並不是以之作為營業,故非企業經營者。公權力行使機關不是營業之人,也不是企業經營者。另外,企業經營者並不包括其所屬員工在內。」故本增訂條文第一項以家數稱之,實包括公司、團體或個人。
六、為避免本條第一項之訴訟於部分企業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家數不足十家時,該訴訟程序是否可繼續進行發生疑義,爰同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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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之二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前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 |
一、增訂本條兩項條文。
二、中央主管機關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之功能,在使企業消費者之損害能獲得迅速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社會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之求償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實務上運作上之困難。爰增訂法院於行政機關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三、本增訂條文係相似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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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之三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第五十三條之一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時,準用之。 | |
一、增訂本條文。
二、本增訂條文攸關假執行之擔保,同於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本增訂條文攸關讓與民法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企業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訴訟利益等,同於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四、本增訂條文攸關企業消費者求償之訴訟、訴訟之免繳裁判費、訴訟之免繳裁判費,同於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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