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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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務員對於第三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法官、檢察官對於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時,亦同。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應代為行使。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為避免賠償義務機關怠於對所屬公務員求償,造成國庫損失,應於第二項課予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有定期命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且有代為行使求償權之義務,其性質為強制規定,以督促上級機關善盡行政監督之責,並提高求償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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