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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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鑒於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電臺節目轉播、輸出或輸入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四四五及五○九等號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除非有明顯急迫之必要性,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不對內容作事先審查。是以,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不論節目內容之種類,一律須經公權力主體事前審查之方式,毫無例外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明顯有悖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所規定,人民有發表自由及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基此,爰提案將廣播電視法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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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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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之一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本修正案刪除第二十八條及二十九條之後,第二十九條之一有關準用條文應刪除第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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