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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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專科學校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學生進入專科學校就讀,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規定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十大陸地區學生。……」爰配合修正法源依據專科學校法之條項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修讀學位者。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修讀學位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二、公私立專科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副學士班。 三、公私立大學校院進修學制碩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大陸地區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就讀。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二、公私立專科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一、企業及學校多次反映大陸在職人士仍有進修碩士班學位之需求,建議本部開放已具在職身分之境外大陸人士來臺就讀進修學制碩士班。因其仍係以就學事由來臺,權利義務均等同全職就讀之陸生,並不會影響國內就業機會,且初期僅限教育部為強化國際合作辦學而專案核定之班次招生,人數經嚴格審查亦無衝擊招生之疑慮;開放多元招生管道,亦有助於大學招收優秀人才,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二、增列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現行該款規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曾來臺就學,經學校退學並出境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者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以其非屬移民署權責,爰移至本條予以規定,並參考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港澳居民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就讀」,酌作修正。
第四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學校教學資源條件、學生輔導機制、招生成效與優勢、國際及兩岸交流經驗或其他項目核定名額;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第四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學校教學資源條件、學生輔導機制、招生成效與優勢、國際及兩岸交流經驗或其他項目核定名額;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第五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配合專科學校法條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與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招生院、系(科)、所與學位學程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六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與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招生院、系(科)、所與學位學程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金融機構所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大專校院、民間機構等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第三款證明認定有疑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金融機構所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大專校院、民間機構等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第三款證明認定有疑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內政部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發布廢止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保證人相關規定皆併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爰修正第二項準用之法規依據。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簡稱,將「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為移民署。 二、初次申請入境陸生應委託學校代辦,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符實際情況。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移民署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 大陸地區學生持第一項入出境許可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註冊入學,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延期。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至國內指定醫院,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完成健康檢查。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於第三項停留期間屆滿前,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 二、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但其修業期限因系、院、學程性質,經依法延長者,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四、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大陸地區學生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或公函。 四、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以香港、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但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但其修業期限因系、院、學程性質,經依法延長者,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四、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改為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停留期間二個月,並不得延期,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作業一致,並避免下列困擾: (一)陸生初次來臺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原由學校各自指定入境期間,惟因陸生在臺停留期間不一致,以及近來發生數起陸生未於指定入境期間個案,造成國境查驗及陸生入境困擾,加以該署法規整併亦統一規劃入出境證效,爰亦統一規定陸生許可證證效與停留期間。 (二)陸生碩博士班約於每年六月中旬左右放榜,學校約七月起即陸續提出來臺申請,證效統一訂為三個月,可使碩博士班錄取生及復學生得於合理之證效內來臺註冊;陸生應於持單次證換發逐次加簽證時繳交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惟目前時有陸生無法依限於在臺停留期間內取得之情況發生,爰增加第三項規定,俾利實務作業及符合學校需求。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係有關註冊入學應檢附文件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範,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增加實務作業彈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於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由就讀學校代為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規定。 五、為營造陸生友善就學環境,衡平境外生權益(目前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在學期間入出境均已無需逐次申請加簽),簡化陸生出入境流程,移民署同意陸生改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五項,第六項並配合修改為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及明定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計算規定;另刪除現行條文第七項有關逐次加簽證相關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八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七項,申請延長期間改為「停留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以與其他延期規定一致。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申請延長期間,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僅需擇一檢附,以簡化學校行政作業及符合簡政便民政策。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來臺就學,經學校退學並出境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 二、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不予採認。 三、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四、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五、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七、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一、因退學及學歷證件不予採認事項並非移民署權責,入境發證作業上常需向本部確認細節,致常有延遲發證情事發生。為顧及發證效率,並釐清權責,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經退學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予以規定;另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依規定不予採任者,不予許可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申請資格不符等情事一併規範。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影本。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以香港、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學校應於註冊時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 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以香港、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入學應檢附之文件,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相關規定移列;並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申請轉入低於目前就讀年級之學制班次。 一、本條刪除。 二、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規定學士班、碩士班、博士班之修業期限;又碩士班、博士班不得轉學,陸生學士班轉學名額及系所範圍亦有上限,陸生滯留臺灣之可能性不高,不宜以此規定限制學生學習,爰刪除現行條文,以增加大陸地區學生轉系及轉學之彈性。
第十三條 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所繳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造、冒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事者,應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十五條 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所繳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造、冒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事者,應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 前項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下限,由本部參考國內同級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之。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下限,由本部參考國內同級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之。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相關規定,刪除陸生學雜費報部備查規定,使境外學生學雜費規定朝一致化方向發展。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學生於申請就讀學校畢業後,得繼續申請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其入學方式及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規定申請逕讀博士學位者,不受第六條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學生於申請就讀學校畢業後,得繼續申請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其入學方式及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優秀陸生得依學生逕讀博士學位辦法升學,無須透過陸生聯招會申請,以資明確。又陸生逕讀博士班,仍受核定招收陸生系所之限制。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得繼續該階段之修業,並依規定取得該學位。 大陸地區學生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其就學期間應遵行事項及畢業後升學方式,改依新身分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學校應予退學。 大陸地區學生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其入學方式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陸生來臺就學期間轉換來臺事由(例如成為配偶後取得團聚停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國人陸籍親生子女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獲准)後仍可繼續修讀原就讀之學位至取得該學位為止;就學期間應遵行事項及畢業後升學方式,改依其在臺停留或居留身分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學生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至移民署換發單次出境證,並於單次出境證效期內離境;應屆畢業學生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換發單次出境證,並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離境。 大陸地區學生參加轉學考試經錄取或畢業後有第十六條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者,不受前項離境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註冊入學後,由錄取學校代向移民署辦理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異動申請。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學生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考量。但應屆畢業學生得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離境。 大陸地區學生參加轉學考試經錄取或畢業後有第十四條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不受前項離境規定之限制,於註冊入學後,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因來臺許可目的變更,致喪失學生身分之情形,依變更後之許可目的居留,不受第一項離境規定之限制。 學校遇有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限離境者,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陸生休退學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時程過於緊迫,爰修正為十日內換發單次出境證(效期十日),以充裕陸生出境準備時間;應屆畢業生則維持畢業後一個月內換發單次出境證並離境。 三、為維護陸生就學權益及簡政便民措施,第二項規定陸生於轉學經錄取或畢業後有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仍應由錄取學校代向移民署辦理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之申請事宜,轉學生以於原證上辦理變更註記之作業,程序較換發新證便捷;畢業後在臺升學之陸生,則維持原規定於註冊入學後換發新逐次加簽證。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範。
第十九條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移民署。 學校遇有前條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並依前項規定通報;未依限離境者,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學校遇有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限離境者,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入學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出境相關事項,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前條相關規定;其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停留期間及延長期間,由移民署依本部核定之修業期間核給。 二、入學後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入學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出境相關事項,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前條及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其停留有效期間及延長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部核定之修業期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二、入學後相關事項,準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相關規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招生委員會應就大陸地區學生就學權益、助學措施、醫療及傷害保險、生活輔導等各項資訊,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並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協助其就學。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學生住宿、課業輔導、生活管理、聯繫、通報、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招生委員會應就大陸地區學生就學權益、助學措施、醫療及傷害保險、生活輔導等各項資訊,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並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協助其就學。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學生住宿、課業輔導、生活管理、聯繫、通報、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得召開會議討論。 前項會議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第二十四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得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部兩岸教育事務諮詢審議委員會之籌組,爰明定本部以合議方式辦理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規劃事宜及審議學校招生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對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理訪視。 第二十五條 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對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理訪視。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之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第二十六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之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