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糧食標示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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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標示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或散裝糧食之告示牌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三、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淨重:指內容物之重量。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完成產品最終包裝之國內或國外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八)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國內負責輸入、經銷或委託製造該包裝糧食之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三、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重量:指包裝或容器內容物之淨重。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製造、輸入或經銷糧食之廠商資料。
一、配合網路及廣播電臺等非以場所展示銷售形態,第一款市場銷售之定義,刪除「場所」文字。 二、第二款標示之定義,增訂包含散裝糧食於告示牌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三、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品名,係指糧食類別名稱,例如:糙米、圓糯糙米、長糯糙米、白米、圓糯白米、長糯白米、胚芽米、發芽米等。 四、配合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修正第三款第七目及增訂第八目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配合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文字修正及增列散裝糧食之標示規定,爰增訂第四款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 六、文字修正。
第三條 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冒用等情形。 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 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等方式,擇一為之。 第三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應標示事項,由製造、輸入或經銷廠商為之。產品經委託製造、輸入或經銷者,由委託人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之廠商為糧商者,其應標示之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應與糧商設立登記之資料相同。
一、第一項明定包裝糧食標示之義務人。 二、修正第二項,廠商不得有故意標示與實際不符之電話與地址,或標示他人之電話與地址等情,以規避其產品受到查處,而影響消費者權益之情事。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散裝糧食之標示義務人及標示之方式。
第四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國文字標示。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四、包裝糧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五、包裝糧食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產地。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六、散裝糧食標示品名及產地之字體長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八、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四、產地,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於包裝或容器之上,不得以黏貼方式為之。 五、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六、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一款但書增訂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文標示。 二、增訂第三款,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包裝糧食之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增訂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四、增訂第六款,散裝糧食標示字體大小規範。考量市售散裝糧食不易搬動檢視,其標示字體大小應足供消費者認識,爰增訂應標示項目之標示字體長、寬不得小於一公分。 五、其餘款次遞移。 六、文字修正。
第五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第五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依國家標準等級標示;未達國家標準者,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 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者,應參照同種類糧食之國家標準所列品質規格項目,自訂品質規格表並標示含量。 第六條 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標示其等級;未達國家標準者,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 糧食之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者,應標示實際品質規格。
一、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所定國家標準等級,包含與內容物相符及其以下之國家標準等級。 三、第二項規範無國家標準之糧食,其品質規格之標示方式,應參考同種類糧食之國家標準所列品質規格項目,自訂品質規格表並標示含量。
第七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 第七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實務上散裝糧食之販售者因最終消費者之要求,將原分開販售之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將散裝糧食混合包裝,非屬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禁止混合銷售行為之範圍,為避免混淆,爰增訂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客製化食米產品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
第八條 包裝糧食應以公制標示內容物淨重,並得標示誤差值。 前項淨重之容許負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內容物包裝重量應以公制標示淨重,並得標示誤差值。 前項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一、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淨重之容許規範「負誤差」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924規定,「正誤差」未損害消費者權益,爰不予規範。
第九條 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第九條 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第十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其內容物含標示之品種含量,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一條 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應與內容物之品種相符。
標示稻米品種者,內容物含標示之品種含量,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二條 糧食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其品質規格未達國家標準二等以上時,不得使用優質、良質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或混淆之類似文字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十二條 糧食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其品質規格未達國家標準二等以上時,不得使用優質、良質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或混淆之類似文字標示、宣傳或廣告。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廠商對所製造之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標明其處理方法。 第十三條 廠商對所製造之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標明其處理方法。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配合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