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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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但法定業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用合作社,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
一、鑒於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為信用合作社最高決策層級,提高專業理事人數比率對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有助益,爰修正提高信用合作社專業理事之法定最低人數。現行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修正為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本條所列資格之一。
二、法定業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用合作社因地處偏遠,專業理事人才不易尋求,爰第一項但書規定,法定業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用合作社應設專業理事之最低人數,仍維持現行規定,即其理事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本條所列資格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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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施行。 |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為兼顧各社情形,給予必要之緩衝時間,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各社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第一次改選理事時,其專業理事應符合本次修正之法定最低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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