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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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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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主管機關就市場銷售糧食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市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 | 第二條 主管機關就市場銷售糧食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有關糧食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市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 |
配合本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內容物不實、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及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等情形,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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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糧食檢查證,並告知查核事由。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查核事由。 |
辦理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於執行抽檢工作時,修正皆應佩帶主管機關核發之糧食檢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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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於販賣場所以隨機價購取樣。但主管機關基於特定查驗目的,得不受隨機取樣之限制。 主管機關執行糧食標示檢查,於現場完成蒐證者,得免取樣。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於販賣場所以隨機價購取樣。但主管機關基於特定查驗目的,得不受隨機取樣之限制。 主管機關執行糧食標示檢查,於現場完成蒐證者,得免取樣。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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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應作成抽查或取樣紀錄,販賣場所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 前項所定販賣場所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應作成抽查或取樣紀錄,販賣場所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 前項所定販賣場所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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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取樣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委託辦理品種或其他事項檢驗者,應於取樣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取樣之日起十五日完成檢查(驗),或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
為加速作業使抽檢結果早日確定,縮短完成檢查天數為七個工作日,及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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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複驗,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並將復查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 第七條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複驗,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五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並將復查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
一、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修正得於收到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繳納檢驗費用申請復查或複驗。
二、為有效執行市售糧食抽查檢驗作業,抽檢作業縮短為每月執行,另訂定「市售食米抽檢及公布作業流程」,規範每月抽檢逐月公布之實務作業程序。對於廠商申請復查或複驗之產品,改為由農糧署、各區分署及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米穀檢驗人員共同進行復查或複驗,以確保公正客觀。爰配合實務作業期程,修正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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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對於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 第八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對於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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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 第九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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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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