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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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
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
一、對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我國為了確保日後出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或國庫之利益,為免遺產因一時無人管理而毀損滅失,設有遺產管理人制度,故遺產管理人係為他人利益或公益而設。關於其報酬,本條雖明定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遺產管理人若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選任者,係屬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法選任之情況,自難期待由親屬會議定其報酬,爰修正本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選定方式區分報酬酌定人,以杜爭議。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負擔,若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內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自應由繼承人負擔;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國庫既為繼承財產之受益人,應由國庫負擔之,爰增訂第三項,以茲明確。
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既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其報酬亦屬共益費用之一種,為維護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國家等他人或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自應較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優先受償。又所謂優先受償,不僅優於一般債權,且應優先於擔保物權及稅捐債權,爰增訂第四項以茲明確。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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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 |
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
二、遺囑執行人制度係為了貫徹被繼承人對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並使因繼承事實發生而變動的法律關係儘速獲得安定而設,其角色與遺產管理人均同具有利他及公益性質。惟現行民法未明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爰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茲明確。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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