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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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原條文規定為避免當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但實務上可能發生受監護人之父母、兒女或手足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此類型監護人明顯不會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資因應,爰增列但書予以排除。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現行條文之規定固係為避免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惟實務上容有可能受監護人之配偶、父母、兒女、手足、女婿、媳婦或岳父母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之情況,現行條文一律排除適用,恐不符事實上之需要。爰增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於但書予以排除。另倘若此類型監護人就特定監護事務之處理,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可資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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