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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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增訂第四項,使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一般稅捐之徵收,以及同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與營業稅,均列後於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以及所積欠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勞工之勞動債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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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
委員薛凌等18人提案:
基於避免鉅額稅賦反而新增社會問題之風險,民眾長期欠稅亦非財政機關所樂見,故新增民眾實際經濟需要之規定。
相關實施辦法,經濟弱勢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依委員薛凌等人提案,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另增訂第二項「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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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
委員曾巨威等34人提案:
一、稅捐稽徵機關擁有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係珍貴的公共財,政府有必要也有責任促使其做最充分的利用,發揮最大的效益,以符合「Big
Data」的施政理念。
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只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可不受保密之限制,此一規定似有過度嚴苛之嫌。
三、為發揮資訊動態與決策功能,在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下,稅捐機關應擴大開放資料運用機會予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二項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其餘第一項及第三項,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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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
委員曾巨威等18人提案:
一、軍公教人員身為政府公務人員,對外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當為社會大眾表率,對法律的遵守與紀律的維護,乃應負更嚴厲之責任。
二、依財政部99/04/12台財稅字第09904504190號函,納稅義務人個人累計欠稅逾1,000萬元或營利事業累計逾5,000萬元之確定案件,應公告其欠稅之內容。
三、為提高軍公教人員對依法納稅應有的警惕,凸顯軍公教人員高於一般民眾的要求標準,若有欠稅情事發生,允宜與其他類別之欠稅人分開公告處理,以儆效尤並收全民監督之效。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第一項修正理由主要無非係為有效防止大戶欠稅,於第一項增訂公布「重大欠稅案件」之欠稅人姓名。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保持品位義務)固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實務上偶見公務員竟成欠稅大戶,倘仍依現行標準(財政部99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4190號函釋),以納稅義務人個人累計欠稅逾一千萬元始予以公布,恐有損公職人員品格與官箴。
二、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所謂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務員者,係指其個人累計欠稅逾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即以欠稅逾五百萬元為公務員累計欠稅應予公布之最低基本門檻,國稅局得公告欠稅公務員之姓名及內容,不受本法有關稅捐稽徵人員應保密納稅資料的限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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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文字修正,增加拘役、罰金之規定,以符合法律之平等原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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