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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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提供犯罪所需資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者。 二、以各級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者。 三、以其他依法舉辦之公民投票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者。 犯前項之罪,於該投票之日前自首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近年來選舉賭盤猖獗,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的刑度過輕,不足以嚇阻不法之徒經營選舉賭盤,為杜絕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戕害民主政治,增訂第一項規定,加重罰則。另考量選舉賭盤之首謀者及幕後金主,其惡性遠比一般正犯重大,犯罪分工上又居於主導地位,有給予更嚴厲制裁的必要,特別明定於本項後段。所稱選舉、罷免結果,包含當選或罷免與否、得票數、票數差距(俗稱讓票)等一切情形在內。 三、為防範選舉、罷免發生不正確結果,謀求及時偵破犯罪,並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