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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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 第二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爰予修正。 二、按漁業法之立法目的為兼具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及漁業健全發展,且其保育範圍之物種限於「水產動物」,相較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為以自然環境保護及野生動物之保育,且其保育範圍之物種為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二者並不相同。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將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獵捕排除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之適用,爰本辦法應排除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之適用。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農林務字第一○三一七○一○六四號令,釋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事項,排除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之適用。 四、本法已明定野生動物之定義,惟考量實務上常有民眾誤解本辦法之適用範圍而錯誤檢舉或產生執法爭議,爰將本法之適用範圍明列,增訂第二項,以便人民查閱法規時,能一目了然。
第三條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場所,應置具有同意合作諮詢之獸醫師或畜牧技師及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動物管理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等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三、飼養、繁殖或買賣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業者之繁殖管理專業化,提升動物福利,確保動物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應有同意合作獸醫師或畜牧技師提供不定期諮詢及相關協助;另合併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飼養、繁殖人員規定,並考量業界現況,修正其資格條件。
第四條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利性野生動物所有人與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場所之名稱、地址、土地地號、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營利性野生動物之數量、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動物管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六、場所及設備說明書;設備包括飼養、環保、安全、防逃設備。 七、場所土地或建物使用同意證明或租賃契約。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八、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及動物處理切結書。 九、繁殖經營管理規劃書(格式如附件)。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十、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動物管理人員具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資格者,免附。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現場會勘。經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應持許可證依規定申請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 依前項規定完成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者,應於二星期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飼養、繁殖場所之設立許可: 一、飼養、繁殖野生動物所有人與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來源、數量、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及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 四、飼養、繁殖人員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證明文件: (一)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得有結業證書。 (三)具有五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五、飼養、繁殖場所設備說明書:包括建築、環保、安全、防逃之設備。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為必要之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應持許可證依規定請領營業證照。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來源,因申請時恐會有無法提供實際經營所飼養繁殖動物來源之情形,爰刪除此申請條件。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關飼養、繁殖人員之資格,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要求檢附申請經營場所之土地地號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等文件、資料,供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申請許可時應檢附文件。 七、配合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止,爰現行條文第三項請領營業證照修正為申請商業、公司及工廠登記,並移列至第三項。 八、增訂第四項關於完成工廠、商業或公司登記後,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第四條 (刪除) 本條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三一○八四號令修正刪除。
第五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之場所及設備,應符合動物福利,確保動物生活於適當溫度、濕度、光線、通風及安全環境,充分提供食物及飲水,並具足夠活動空間。 營利性野生動物之繁殖,應避免造成外來種危害。並確保其物種血統之純正,避免近親及跨種配種以免影響子代。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場所及設備之配置應符合動物福祉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野生動物之繁殖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第六條 申請人提供資料不齊全或有其他應補正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時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申請不受理條件。
第七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未依第三條規定置獸醫師、畜牧技師、動物管理人員,或動物管理人員資格未符合第三條所定各款之一之資格。 二、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場所及設備,其飼養、環保、安全、防逃之措施不足、該場所或設備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繁殖經營管理規劃書之繁殖設計及方法,未符合申請繁殖之營利性野生動物所需。 四、申請繁殖營利性野生動物種類為貿易法第十一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六條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動物保護法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或本法第三十一條公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五、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近親及跨種配種致會生產不健康子代之情形。 六、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不完善。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申請駁回之條件。
第八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字號。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須將許可證懸掛於明顯可見之處及於電子媒體廣告行銷宣傳時標示許可字號。
第九條 未離乳之哺乳類或不能自行站立之鳥類等野生動物,不得交付。 營利性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買賣: 一、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二、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野生動物及維護消費者權益,規範營利性野生動物不得進行交付或買賣之條件。
第十條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確保動物來源合法,並保存紀錄三年。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買賣者,應提供買方書面購買證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野生動物族群永續生存,增訂動物取得來源應合法及其紀錄保存年限。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動物來源合法,係指合法自國外輸入、依本法規定自野外合法取得、向有許可證之野生動物繁殖、買賣業者取得,或於本次修正本辦法前已合法持有者。 四、為保障買方權益,規範買賣時賣方應提供買方購買憑證,茲作為來源證明,避免違法爭議。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三、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之物種。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效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時,應註明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許可證。 第五條 依第三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四、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五、許可之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殖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效期間。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並酌作文字調整。 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許可證應記載負責人之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規定。 四、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之許可證記載其他注意事項,如保留廢止權。 五、各界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若無罰則處分之,恐使相關規範淪為形式,故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許可證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場所之名稱、地址、地段、地號、面積及必要設備。 二、營利性野生動物所有人與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及數量。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場所之歇業、停業、復業及其他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 六、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之核准設立日期、字號及撤銷或廢止事由與年月日。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許可證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之名稱、地址、面積及必要設備。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資歷。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及數量。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飼養、繁殖場所之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 六、營業證照之發照年月日、字號及撤銷事由與年月日。 七、其他登記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並酌作文字調整。
第七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於登記事項變更或停業、歇業、復業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有關文件及資料,送由原核發許可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許可證。 二、停業:於許可證註明停業日期,並繳回許可證。 三、復業:於許可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者,註銷原許可證,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請領許可證。 前項第四款前段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涉及飼養、繁殖場所之增建、改建或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物種之變更,或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遷移者,應事先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餘辦理變更登記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登記事項變更與停業、歇業、復業所涉及之實質內容不同,故相關申請程序及要件,另增訂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範,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涉及物種、設備變更,或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遷移者,應先報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餘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變更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許可證記載事項申請變更程序及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停業、復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許可證遺失、毀損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廢止許可證。 二、停業:收繳許可證正本,並註明停業日期後存查。 三、復業、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於許可證之原證號前加註(復業)或(換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未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證,由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逕行廢止。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申請歇業、停業、復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許可證遺失、毀損之程序及注意事項。 三、增訂歇業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證規定。
第八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取得許可證後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建場完成後一個月內函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設立完成之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應派員查核,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申請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設立程序之修正,及新增第十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之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派員查核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設施、繁殖或來源紀錄及管理情形,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業之管理,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現場查核及查核項目。
第九條 野生動物之繁殖,應確保其物種血統之純正;其以物種雜交為繁殖方法者,該繁殖場所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可為之。 一、繁殖計畫。 二、計畫實施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簡歷。 三、擬繁殖動物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及數量。 四、繁殖方法。 五、繁殖後動物之處置方式及對生態、人畜安全之影響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野生動物之繁殖,移列至第五條規定之。 三、野生動物之經營管理涉及物種的繁殖方法,須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可為之,故本條後段以物種雜交為繁殖方法者之申請要件,納入修正條文第四條一併規範之。
第十六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將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及數量資料,送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將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及數量資料,送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核第四條、第十三條之申請案,及執行第十五條之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例行性查核業務時,得商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機關代表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一、本條新增。 二、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包含其場所設備建置,涉及專業技術部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會同相關單位審查會勘外,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家提供協助。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物種範圍有變更時,於公告變更前,已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者,應自公告變更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或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前項公告之野生動物範圍有變更增列時,於公告增列前,已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者,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規定本辦法訂定施行後之過渡條文,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申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許可證者,應繳納工本費。 工本費之收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申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許可證者,應繳納工本費。 工本費之收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所定之各類書、證之格式,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即可訂定相關格式供地方主管機關參酌,爰予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許可證時,應同時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立登記。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三、規範地方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時,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已經核准之野生動物買賣、加工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許可證由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管理基準一致,規範本辦法修正後,原已核准之業者應辦理重新審核;未完成重新審核者,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應給予施行緩衝期間,爰另指定本次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