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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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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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非刑事案件經法院囑託,或機關、團體或民眾申請之血緣關係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受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非刑事案件經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民眾申請之血緣關係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受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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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受驗人係指非涉刑事案件,為釐清與他人血緣關係之當事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為受驗人時,應經法定代理人、權責機關或權責機關所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協助申請鑑定,並應陪同到驗。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受驗人係指: 一、非涉刑事案件,為釐清與他人血緣關係之當事人。 二、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受驗人,應經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權責機關協助申請受驗。 |
一、現行條文僅第一款屬受驗人之定義,爰將其獨立改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配合改列為第二項,並依實務運作狀況,將受驗修正為鑑定,增列權責機關所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亦得協助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申請鑑定及陪同到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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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囑託之法院或申請之機關、團體或民眾應先以電話、網路或書面方式預約到驗時間,並通知受驗人準時到驗。 | 第四條 申請機關或民眾應先以電話、網路或書面方式預約受驗時間,經本局排定受驗時間通知後,即完成受理程序。 |
為與第二條鑑定案件發動者範圍一致,並提醒受驗人準時到驗,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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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鑑定方法與受驗程序如下: 一、鑑定方法為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分析。 二、受驗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於到驗當日至本局報到,經核對身分無誤,且同案到場關係人均無異議後,填寫親子血緣鑑定申請表與檢體採集紀錄等表件。 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採集受驗人唾液、血液或其他適用之檢體。 四、受驗人因健康、住居限制、服刑、死亡等原因無法到驗者,應由囑託之法院或申請之機關、團體或民眾提供檢體,並於本局收受前負檢體保全之責任。 五、依前款規定由相關當事人或委託鑑定之權責機關提供之檢體,應於外包裝上記明受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採集檢體時間、地點及採集檢體人職稱、姓名;外包裝封緘騎縫處並由受驗人或檢體採集人封緘,記載不完整或包裝破損者,本局得拒絕收受。 | 第五條 鑑定方法與受驗程序如下: 一、鑑定方法以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分析為主。 二、受驗人應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於受驗當日至本局報到,經核對身分無誤,且同案到場關係人均無異議後,填寫基本資料與DNA採樣志願書。 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採集受驗人唾液、血液或其他適用之檢體。 四、受驗人因健康、居地、限制住居、服刑或已死亡等原因無法到驗者,得由當事人或權責單位提供檢體,其檢體到本局前之保全程序由送驗者負責。 |
一、本標準係以DNA分析方法為基準訂定鑑定費用收費,無其他鑑定方法,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依認證相關規範,修正受驗人應攜帶證件及應填寫表件之名稱,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為與第二條鑑定案件發動者範圍一致,並對於無法到驗之受驗人,應由與本鑑定案相關之當事人或委託鑑定之權責機關提供檢體,明定檢體保全責任時間點,由本局收受時起算,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四、配合第四款修正,爰增訂第五款規定,明定無法到驗之受驗人提供檢體之證物管制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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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鑑定項目如下: 一、以人類體染色體短片段重複性基因(簡稱DNA STR)多型性系統為基本鑑定項目。 二、人類Y染色體短片段重複性基因(簡稱Y-STR)、人類X染色體短片段重複性基因(簡稱X-STR)、粒線體DNA(簡稱mtDNA)等三種鑑定項目,為輔助鑑定系統。 依基本鑑定項目,無法判斷一親等血親血緣關係,或為釐清非一親等血親血緣關係,依需要增加輔助鑑定系統時,應向受驗人說明增加輔助鑑定系統之原因、種類及費用。 | 第六條 鑑定項目如下: 一、以人類體染色體短片段重複性基因(簡稱DNA STR)多型性系統為主要項目。 二、為釐清非一親等血緣關係,依需要增加人類Y染色體短片段重複性基因(簡稱Y-STR)、人類X染色體短片段重複性基因(簡稱X-STR)、粒線體DNA(簡稱mtDNA)等輔助鑑定系統。 |
一、DNA
STR多型性系統為每一鑑定案件必須實施之鑑定項目,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主要項目修正為基本鑑定項目。
二、相對於基本鑑定項目,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確列出現行輔助鑑定系統名稱。
三、因增加輔助鑑定系統即形成增加鑑定費用事實,爰增訂第二項向受驗人說明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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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收費標準如下: 一、基本鑑定項目,每一受驗人收費新臺幣六千元。 二、Y-STR及X-STR輔助鑑定項目,每一受驗人每增加一項,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mtDNA輔助鑑定項目,每一受驗人加收新臺幣二千三百元。 | 第七條 收費基準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款,每一受驗人收費新臺幣六千元。 二、依前條第二款,有必要增加輔助鑑定系統者,每一受驗人每增加一項,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本局得應受驗人要求進行現有輔助鑑定系統外之其他鑑定,其費用仍依每人每一鑑定系統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領有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件者,或雖未達低收入戶標準,但經由縣市政府審查,認確有申請親子鑑定之必要,且財力無法負擔者,免收鑑定費用。 五、各級法院、檢察署囑託之刑事鑑定案件,免收鑑定費用。 六、無名遺體DNA建檔與比對相關案件,免收鑑定費用。 |
一、序文部分修正文字。
二、配合第六條新增之第二項說明義務,並簡化各鑑定項目收費金額說明,爰修正現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三、本局現行血緣關係鑑定之基本鑑定項目,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三種輔助鑑定系統均已通過認證,其他未經認證之鑑定系統不宜列入鑑定項目,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並於同款增訂mtDNA輔助鑑定項目及其鑑定費用。
四、現行第四款係免收鑑定費用之條件,爰移列至第八條,以符法條結構之體系。
五、依第二條規定,刑事鑑定案件並非本標準適用對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
六、無名遺體DNA建檔與比對相關案件,已非本局業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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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鑑定費用: 一、領有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而經本局認定有申請鑑定之必要。 二、權責機關依法協助之個案,經實際訪視、審查,認確有申請鑑定之必要,且財力無法負擔,而由權責機關書面提出申請。 | 第七條 收費基準如下: 四、領有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件者,或雖未達低收入戶標準,但經由縣市政府審查,認確有申請親子鑑定之必要,且財力無法負擔者,免收鑑定費用。 |
一、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四款移列本條,並依有無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不同,分列為二款。
二、依規費法第七條但書之規定,各機關學校因公務需要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鑑定者,得免徵收行政規費,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為協助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特殊個案,取得戶籍、國籍及保障其社會福利、醫療、就學等各項權益所需,整合相關機關,執行是項業務。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本局負責親子鑑定業務,爰為第二款規定,惟為防止浪費資源,明定須經權責機關實際訪視、審查,認確有進行鑑定之必要,且財力無法負擔之個案,由權責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始得免收鑑定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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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鑑定書內容要項與寄送方法如下: 一、鑑定書應記載到驗日期及各受驗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檢體來源、鑑定方法、DNA分析結果、血緣關係研判等。 二、機關或團體委託案件以郵寄回覆,當事人自行申請案件可選擇郵寄或親自領取。 | 第八條 鑑定書內容要項與寄送方法如下: 一、鑑定書應記載受驗日期及各受驗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檢體來源、鑑定方法、DNA分析結果、血緣關係研判等。 二、機關或團體委託案件以郵寄回覆,當事人自行申請案件可選擇郵寄或親自領取。 |
一、條次變更。
二、受驗日期修正為到驗日期,以統一用語。
三、記載出生年月日較年齡精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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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九條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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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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