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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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基金運用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之。 | 第二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定,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勞動部組織法規定,修正勞工保險局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配合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成立,統籌管理勞動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爰修正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因應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勞動基金監理會,統籌各勞動基金之監理,專注基金運用事項之監理。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運用業務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組成監理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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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 第九條 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五號解釋文略以:勞保局代墊雇主積欠勞工之工資後,須依法向雇主請求償還代墊款,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因此,勞工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應有合法之債權證明,勞保局於代墊後始有合法代位求償權,爰酌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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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 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 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
一、配合公文直式橫書而為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
二、勞工檢附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勞保局請求墊償工資,是否經雇主簽署並非申請程序之必要條件,爰刪除第二項「經雇主簽署後」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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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或證明文件者,不予墊償。 | 第十一條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 |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勞保局為審核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案件,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如勞工在職期間之相關出勤、工作、領薪等證據),以確認積欠工資之金額並據以墊償。
二、勞方如提供不實證明文件,亦將嚴重影響勞保局行政決定的正確性。因此,有立法課以當事人提供真實文件及協力調查義務及責任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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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償工資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 第十七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償工資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組織法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基金運用局於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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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應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 第十八條 勞保局受任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由勞保局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勞動部組織法規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應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二、因應勞動基金監理會成立,統籌審議勞動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爰基金運用業務之預算,由基金運用局送勞動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再送勞保局彙整統一報部核定。至有關收繳及墊償業務之預算,仍維持經管理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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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管理委員會得請基金運用局就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列席報告。 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 第十九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運用業務,由基金運用局辦理,並由勞動基金監理會統籌各勞動基金之監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必要時得請基金運用局就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列席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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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業務報告,並分別按月將下列各報表請管理委員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 第二十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各報表請管理委員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
一、配合公文直式橫書而為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
二、因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運用業務,由基金運用局辦理,爰將「總報告」修正為「業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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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分別定之。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
基金運用業務已移由基金運用局辦理,有關基金運用業務之相關書表宜由該局訂定,爰於本條文增列基金運用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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