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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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四十年。但意圖致人於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刑法追訴權時效的規定確有其必要,然某些犯罪者心存僥倖,藉此制度一旦完成時效,即無法加以追訴,而躲過刑罰之制裁,有違公平正義;
另查歐、美、日等先進國家,也早將殘害人群犯罪或殺人等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爰提案針對故意殺人等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予以廢除,避免追訴權時效變相淪為犯罪者的保護傘。
三、現今科技發達,縱使犯罪時間久遠,蒐集採證困難造成訴訟障礙情形已減少,故重大犯罪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亦併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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