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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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一條 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行政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公推其中一人代理主席。 第二條 行政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公推其中一人代理主席。
一、本條未修正。 二、本條所稱各部會首長,除係指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本院設各部及委員會之首長外,考量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設本院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及中央銀行,分別掌理預算及會計管理、公務人力政策及管理、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等事項,為本院因應性質特殊業務所設附屬機關(與各部、委員會同屬執行公權力機關),且依現行實務運作,本院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銀行機關性質及其首長角色定位與各部、委員會相當。另依現行本院會議實際運作情形,本院主計總處及人事行政總處均有預算案及任免案之提案權,中央銀行亦有會銜提出法律修正案之前例,均具會議規範第二十條所定出席人之權利,故本院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及中央銀行首長亦比照各部、委員會首長出席本院會議,為本院會議組成人員。
第三條 行政院會議以前條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三條 行政院會議以前條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下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四條 左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第五條 行政院會議議案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前項決議如院長或主管部會首長有異議時,由院長決定之。
一、依憲法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設行政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鑑於院長於本院會議對各種議案具有最高決策權,為具體落實首長制精神,並符合本院會議實際運作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另因院長具最高決策權,如主管部會首長等針對本院會議議案決議有異議時,係由院長決定之,尚無疑義,無須另行明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六條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行政院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行政院會議法定出席人員三分之一如認為有開臨時會議之必要時,得請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院長為本院會議主席,如有必要召開臨時會議可由院長為之,無另行規定法定出席人員三分之一得請院長召集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任免事項。 第七條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任免事項。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八條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各種議案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第九條 各種議案必須構成議題,申敘理由,經院長核定後,編入議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一、現行本院會議各種議案係由本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簽奉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會議議程傳送應採無紙化作業辦理。但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原則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依第六條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議程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第十條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但極機密、絕對機密之議案,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一、為落實節能減紙政策,提升行政效能,本院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訂定行政院會議無紙化作業注意事項,且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手冊相關規定,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為落實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保密工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凡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均原則於會場分送,非僅限於絕對機密、極機密之議案(例外如議案資料有須事先分送出列席人員參閱者,可經本院相關首長同意後依保密方式先行提供)。 二、依本院會議現行實際運作情形,臨時會議之會議議程均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未採無紙化作業傳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如有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院長核定後,得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如遇緊急事件,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十一條 如有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院長核定後,得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如遇緊急事件,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十二條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院會議無紙化作業等實際運作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於會後收回。但各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絕對機密及極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惟應注意妥慎保管。 第十三條 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於會後收回。但各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極機密及絕對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惟應注意妥慎保管。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手冊相關規定,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爰依上開機密等級次序,酌修本條但書文字。
第十四條 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各部會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得由各部會副首長代表。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十四條 行政院秘書長、副秘書長、主計長、人事行政局局長、新聞局局長及經行政院院長指定之機關首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各部會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得由各部會副首長代表列席。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行政院會議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一、行政院組織法第十一條已明定本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本院會議,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另該項所稱有關人員,考量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其機關性質與各部、委員會有別,以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係本院附屬機構,其性質為提供公共設施服務(歷代古文物及藝術品之保管、展示等),未涉公權力執行,與各部、委員會之機關屬性亦屬有別,且依慣例均視本院會議議案性質邀請其列席,故依上開機關(構)屬性及現行慣例,其首長為本院會議列席人員。又,本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發言人,係依法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及處理新聞發布、聯繫事項,按業務性質及現行實務運作,亦為本院會議列席人員。 二、依會議規範第二十二條規定,列席人僅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惟各部會首長因事不能出席本院會議時,依本規則得由各部會副首長代表,該代表身分依會議規範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可代表出席人發言。為避免限縮代表人之會議權利,爰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有關列席人員就審議事項無表決權之問題,依會議規範一般原則處理即可,無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院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辦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本院會議議程編訂等事項,依行政院處務規程第八條規定係屬本院綜合業務處掌理事項,無須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新聞傳播處統一發布。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 第十六條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新聞局統一發布。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院業務及組織調整,本院新聞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新聞發布業務調整至本院發言人辦公室。嗣該辦公室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改制為本院新聞傳播處,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保留第一項明定本規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