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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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之製造,除成分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致有進行活體動物實驗之必要外,不得以活體動物進行實驗。 前項之成分以廣泛用於化粧品,且無其他替代物質使用者為限。 進行第三項之活體動物實驗,需載明理由、試驗方法、實驗動物種類與數量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化妝品成分活體動物實驗申請及許可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動物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化妝品製造原則禁止以活體動物實驗;其例外情況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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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除第十五條情形外,化粧品成品或其成分在研發、測試與製造過程中,曾使用活體動物進行試驗者,於本法公佈施行一年後,不得輸入、販賣、供應或公開陳列。 化粧品之輸入、販賣、供應或公開陳列,需提供安全性報告,以備查驗。 前項安全性報告內容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三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
參考歐盟化粧品規範EC1223/2009,凡於研發、測試、生產過程中,以活體動物進行試驗者,不得輸入、販賣、供應或公開陳列。
現行已製造或輸入,曾經活體動物試驗之化粧品,得有一年緩衝時間,輸入、販賣、供應或公開陳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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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輸入、販賣、供應或公開陳列之化粧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罰則比照現行條文,調整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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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罰則比照現行條文,調整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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