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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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非婚生子女與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第五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一、修訂本條文。
二、所謂「非婚生子女」,乃指非由婚姻關係所生的子女,屬於較為弱勢族群。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與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的關係則因準正或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但是,在此之前,非婚生子女和生父間並無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三、然而,社會上有許多非婚生子女和生父間並沒有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而使其權益不受社會各界予以重視,這讓外界長久以來,認為政府對其有保護不周之疑慮,例如:導致小朋友被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帶往不應該去的地方與處所,甚至讓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造成社會上受虐憾事層出不窮,是以,特於條文中,除了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之外,加註「非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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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且相互間應積極連繫及協辦: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一、修訂本條文。
二、政府機關中亟少部分的執行職務人員於行使職權時,因無法持同理心以對,處理態度過於消極與被動,易造成錯失黃金急救時間,導致受虐憾事層出不窮。
三、是故,特於本條文中增修,當執行職務人員知悉或接獲兒童及少年遭到各式傷害及受虐之情形時,除應立即通報之外,政府機關相互間更應做好積極連繫協調及辦理之工作,俾真正實現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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