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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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且當知悉或接獲兒童及少年遭到各式傷害及受虐之情形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權利之照護。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鑒於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之現行法令有欠周全,以至於外界長久以來,認為政府對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權利有保護不周之疑慮,例如:當小朋友被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帶往不應該去的地方與處所,甚至讓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時,以及,政府機關中亟少部分的執行職務人員於行使職權時,因無法持同理心以對,處理態度過於消極與被動,亦沒有做好橫向聯繫,易造成錯失黃金急救時間,導致社會上之受虐憾事層出不窮。
三、是故,爰於本條文中增修,當執行職務人員知悉或接獲兒童及少年遭到各式傷害及受虐之情形時,應立即通報之外,且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真正實現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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