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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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村(里)幹事、轄區警察人員至少每個月主動聯絡、確切掌握當地老人之生活現況,並作成紀錄予以追蹤。 | 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為防範老人意外等不幸事件於未然,爰提案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關機關應主動與村(里)辦公室及警政機關配合,針對轄區內之老人現況定期調查,必要時並給予適當協助,減少事後安置之行政成本支出,建立更完善之預防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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