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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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基金運用局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一、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本保險監理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相關文字。
二、現行就業保險基金得運用之投資項目有其限制,致收益較低,爰為擴大基金多元投資,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回歸專業評估,以增進基金運用效益。
三、考量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有關本保險之保費收支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分別由保險人與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爰修正第三項彙報及公告規定,並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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